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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陳嘉珩

陳嘉玲

陳嘉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被 告 李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珩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嘉珩、陳嘉玲、陳嘉理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嘉玲、陳嘉理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㈠原告陳嘉珩、陳嘉玲、陳嘉理之母即被繼承人鍾儉妹於民國1

03年3月4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由原告陳嘉理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6號宣告鍾儉妹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陳嘉理為鍾儉妹之監護人。原告陳嘉理於104年間對原告陳嘉珩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命「被告(即原告陳嘉珩)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地號: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6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原告陳嘉理即持前開判決與確定判決書,至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而原告陳嘉珩與鍾儉妹間之不動產買賣,係透過代書依買賣程序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價金,有匯款紀錄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然上開房地買賣之法律行為經本院104年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無效,故原告陳嘉珩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鍾儉妹返還買賣價金200萬元,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被告(即鍾儉妹)應給付原告(即陳嘉珩)200萬元。」,故鍾儉妹於繼承開始前對原告陳嘉珩對負有債務200萬元,實無疑義。又因前開爭議及其他問題,原告陳嘉玲遂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7號改定陳嘉玲為鍾儉妹之監護人。

㈡嗣鍾儉妹於112年1月1日死亡,鍾儉妹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共有4人,分別為原告陳嘉珩、陳嘉玲及陳嘉理與被告李均(代位繼承;被告李均之父陳嘉珣歿於85年3月29日)。而上開繼承人於113年1月24日至林宜霏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共同協議,將鍾儉妹遺留公同共有之遺產,協議分割登記為個人所有並互為找補,經林宜霏記帳士撰寫,兩造即4位繼承人確認後簽署,有協議書可稽。

㈢針對協議內容不動產部分與房屋作價部分及現金找補部分,分述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

為消滅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陳嘉玲、陳嘉理就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0號(地號: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號(地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號:基隆市○○區○○段000號)之房地拋棄繼承,並由原告陳嘉珩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0號之房地。被告李均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號(地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號:基隆市○○區○○段000號)。又因被告李均主張代位繼承,欲將原本取得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持份,轉為基隆市○○○路00巷00號房產獨立所有,從而對取得房產部分(基隆市○○○路00巷00號房產)必須作價,以結清權利與債務部分。

⒉房屋作價部分:

⑴基隆市○○○路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部分(原遺產上無任何抵押

權),作價為400萬元。交由被告李均登記為所有權人,由被告李均透過借款或抵押方式,負責返還房屋價款400萬元給全體繼承人。

⑵被告李均須於113年11月30日前支付400萬元。

⒊現金找補部分:

⑴被繼承人鍾儉妹生前債務200萬元部分:交由被告李均返還給原告陳嘉珩。

⑵扶養費支出與喪葬費用10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鍾儉妹生前歷

年之扶養費支出與喪葬費用由原告陳嘉珩與原告陳嘉玲及原告陳嘉理等人先行支出,合計共3,837,365元(尚未計息),故4人合意以400萬元計算,平均一人須負擔100萬元,而被告李均至始至終均未負擔,故必須返還100萬元給原告陳嘉珩、原告陳嘉玲與原告陳嘉理,即被告李均應給付原告陳嘉珩、陳嘉玲與原告陳嘉理各333,333元。

⑶扣除上開300萬元部分,剩餘100萬元部分:交由原告陳嘉理

與原告陳嘉玲及被告李均各333,333元。故被告李均應各給付原告陳嘉玲與原告陳嘉理333,333元。

㈣末查,本件原告請求為履行契約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李均應給付原告陳嘉珩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均應各給付原告陳嘉珩、原告陳嘉玲與原告陳嘉理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均應各給付原告陳嘉玲與原告陳嘉理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內容或本旨履行,立約當事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儉妹於112年1月1日死亡,原告等

人為鍾儉妹之子女,被告為鍾儉妹之孫(被告之父陳嘉珣於85年3月29日死亡),均為鍾儉妹之法定繼承人。然兩造已就鍾儉妹所遺之遺產於113年1月24日以書面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其中就鍾儉妹所遺不動產部分,兩造協議就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0號(地號: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由原告陳嘉珩繼承。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號(地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號:基隆市○○區○○段000號)由被告李均繼承。且協議書載有:「㈢其他部分:李均需於113年11月30日前支付4,000,000元,其分配如下:1.以2,000,000元金額給予陳嘉珩。2.以1,000,000元金額給予陳嘉理、陳嘉玲、陳嘉珩三分平分。3.以1,000,000元金額給予陳嘉理、陳嘉玲、李均三人平分」等詞。原告陳嘉珩及被告李均並於113年2月17日依上開分割協議為不動產登記,此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試算表、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調字第62號卷第21至66頁),並有鍾儉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101頁)。被告經相當期日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再予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

㈢次查,證人林宜霏於本院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否由你

製作?)是,按照兩造所協調結果,我幫他們打字,打完之後有拿給兩造看,我也有當場唸過一遍經兩造確認沒有問題,再請兩造簽名用印。(協助製作跟簽署的地點?)在我的事務所,基隆市○○路00巷00號。(你當時的職業為何?)我是報稅代理人,我們的事務所是關於地政、記帳士、報稅代理人等相關業務,我父親是地政士跟記帳士。(協議跟簽署日期為何?)113年1月24日下午。(被告本人有到場並參與協議?)有。(兩造為何會做此協議?)除了繼承的事項外,還有要處理兩造之間債務、債權問題,被告李均自己有同意400萬元來處理繼承的債務。(在他們協議完成後,你製作協議書後有無朗讀讓兩造確認內容是否如立協議書人及兩造協議人,經他們確認無誤後再簽名?)是,協議內容關於給付金錢,我有看到他們當場有核算。(你有全程協助並看他們如何核算的過程?)有。(被告是否有同意他給付金額才簽名?)有,感覺被告當時很有誠意要照協議內容履行,我當時感覺他很有真心想要處理這件事情。(是否還記得被告李均應給付的三項內容,是如何約定的?)我只記得是他們把金額提供給我,我邊打,最後被告李均有確認之後才簽字。(他們在協議氣氛如何?)氣氛很好,很融洽如同一家人,被告李均很有禮貌很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在地政士事務所製作系爭協議書時,已與原告等人核算金額,且經證人朗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確認無誤後,方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足徵被告已知悉其所簽署之協議內容。另依證人所述,協議當日氣氛融洽,被告相當有誠意,可見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訂定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既已合法成立,被告亦依該協議書取得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前開地號之上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並於113年2月17日辦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被告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應依系爭協議書之㈢「其他部分」內容給付予原告等人。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於法應認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兩造協議分割方法,則該協議即屬有效成立,對兩造已生債之拘束力,兩造均應依系爭協議之分割內容履行,當無疑義。故原告等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