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代 理 人 楊思勤律師相 對 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之96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因給付生活費事件,前經相對人聲請鈞院民國96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全良字第533號執行假扣押事件,將聲請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座落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0000分之230持分執行假扣押。惟兩造間因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經雙方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號於97年9月9日成立和解:「一、上訴人(即聲請人)願自97年9月19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壹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原名陳雪晴)收受,且指定戶名:張○○、新竹牛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由上訴人自行匯款入該帳戶。
二、上訴人願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玖仟元,並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原名陳○○)收受,且指定戶名:張○○、新竹牛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由上訴人自行匯款入該帳戶。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按第一、二項內容履行完畢時,應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撤回該院96年度執全良字第53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向該院聲請撤銷96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共16個月,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並匯入相對人指定戶名:張○○、新竹牛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內,共16萬元。又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共129月,依原和解條件,聲請人雖僅需按月给付相對人玖仟元,但聲請人仍月給付相對人一萬元,並匯入相對人指定戶名:張○○、新竹牛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內,共130萬元。從而,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聲請人清償而消滅。前經聲請人依照其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兩造間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座落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0000分之230持分予以假扣押。
而兩造間前開假扣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經雙方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號於97年9月9日成立和解,且聲請人自97年9月19日起,依和解條件經聲請人清償履行完畢,相對人亦於115年3月17日提出呈報狀,對聲請人上揭主張不為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等情,業據本院查核屬實,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因兩造經和解成立,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並嗣因聲請人之清償而消滅,構成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