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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費國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費國雄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04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林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於民國111年至113年均無所得,亦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