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詹連財律師代 理 人 林嘉艷相 對 人 林瑞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為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合議庭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失蹤人黃氏未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
相對人林瑞明應墊付抗告人擔任失蹤人黃氏未財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失蹤人黃氏未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第一審(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下稱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黃氏未之財產管理人。管理期間,聲請人先設立扣繳單位,並以失蹤人黃氏未之財產管理人身分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之被告,該案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判並於同年9月11日確定,聲請人曾於該案件出具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各一,並出庭為言詞辯論2次。另本件聲請人復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失蹤人之死亡宣告,於該事件代表出庭一次並出具陳報狀一件,而後經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3號裁定失蹤人黃氏未之死亡宣告。然因失蹤人黃氏未名下應無財產,故聲請人不另提出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並因其已完成相關程序,而聲請裁准適當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及截至目前由財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申請扣繳單位所刻印章300元、死亡宣告聲請費用1,000元等語,並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庭通知書3件、民事答辯一狀、民事陳報狀(以上均為影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二、原審裁定意旨: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之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及所花費之時間,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財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40,000元(含墊付費用:300元+死亡宣告1,000元+本件裁定聲請費1,000元),爰裁定聲請人任失蹤人黃氏未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0,0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林瑞明聲請選任爲失蹤人黃氏未之財產管理人。抗告人聲請報酬時已經述明失蹤人黃氏未名下完全沒有財產,惟本院裁定管理報酬4萬元(內含代墊費用2,3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此裁定相當於使抗告人完全無法取得報酬,且係自費墊支相關費用開銷。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裁定「本件既為相對人周賢文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情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因被繼承人確無遺產,有命相對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相對人墊付,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觀此裁定可知,失蹤人黃氏未名下既無任何財產,財產管理人自無法受償報酬,故而有命相對人林瑞明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準此本件之報酬應由原案之聲請人林瑞明墊支始爲妥適。爲此提出抗告,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另爲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按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之規定,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而依準用同法第15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就遺產酌給報酬。104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83條,係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共益性質,得於遺產中支付,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報酬,具財產管理之共益性質,並使失蹤人財產管理執行順利之需,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類似。然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未規範得否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形成法律漏洞,法院應予填補。基於上揭共益費用為必要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之同一法律理由,自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認法院於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必要時,亦得命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先為墊付,方能貫徹失蹤人財產管理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為黃氏未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經裁定選任再抗告
人為財產管理人,惟黃氏未無任何財產,難期將來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抗告人足額受償管理報酬,則抗告人失蹤人財產管理報酬確有無法受償之虞,致其因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一職而受損害,倘侷限其僅得向失蹤人黃氏未請求報酬,將使其難以領受報酬甚至受有損害,原審所認容有未洽。原審審酌關於系爭管理行為之繁簡,及抗告人因此所付出之勞力後,認本件管理報酬酌定為40,000元,且抗告人所為管理行為予相對人亦屬有利,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上揭共益費用為必要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之同一法律理由,自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認由選任財產管理人之相對人先為墊付,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就管理報酬,命相對人先行墊付,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據以核定抗告人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命選任財產管理人之相對人先為墊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