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蕭伍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1月00日死亡,其生前於85年10月00日立有自書遺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因被繼承人乙○○之遺囑未指定及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其子女有抗告人、丙○○、丁○○○、戊○○、己○○等五人,然丁○○○拒不出席親屬會議,致該親屬會議人數不足五人,為此爰聲請法院准許指定抗告人為本件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未提出經載明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親屬系統表,暨上開親屬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僅具狀陳明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政事務所以涉及個資維護為由請本院逕發函請其提供。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親屬戶籍資料並通知抗告人閱卷及限期補正被繼承人之親屬系統表後,抗告人僅陳報載明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二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系統表,仍未提出完整之親屬系統表,致本院已無從確認其親屬會議是否確有無從召開情事,是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有通知抗告人補正被繼承人乙○○之外祖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惟抗告人於民事陳報㈠狀第二點已陳明關於被繼承人乙○○之外祖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乙事,經持該通知向新北○○○○○○○○申請,然據該所表示遍尋無著而無法提供。抗告人同時聲請原審影印卷附乙○○之除戶謄本向瑞芳戶政事務所函調其外祖父母最新戶籍謄本,惟原審並未發文函調。又抗告人前同樣持上開原審通知向瑞芳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惟該所以需原審發函予戶政機關且經該所與原審聯繫,原審遂於114年2月24日以基院雅家順114司繼95字第02659號函該所檢送被繼承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姓名、年籍資料、存歿情形、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而觀卷附新北○○○○○○○○114年3月00日新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第三點載:「經本所於114年2月00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查無乙○○直系血親尊親屬2親等以上(即渠母之父母以上)、旁系血親3親等(即渠母兄弟姊妹)及4親等(即渠母兄弟姊妹之子女)戶籍資料」,抗告人根據該所回函再提民事陳報㈡狀陳明上情。顯見原審業已明知新北○○○○○○○○經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後查無所函詢對象之戶籍資料,且抗告人復於卷附民事陳報㈡狀第一點引述說明之,絕非僅為原裁定所述抗告人只聲請原審函戶政事務所提供而已。綜上,原審既明知戶政機關已明確回函說明查無所函詢對象之戶籍資料致無法提供、抗告人於卷附民事陳報㈡狀已陳明之及依上情抗告人事實上無法申請到戶政機關已查無之戶籍資料,即徒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完整親屬系統表就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無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指定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四、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乙○○生前於85年10月00日立有自書遺囑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一節,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書附被繼承人乙○○自書遺囑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查無被繼承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2親等以上、旁系
血親3親等及4親等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子女即抗告人、丙○○、丁○○○、戊○○、己○○等五人,而繼承人曾召集親屬會議,惟繼承人丁○○○經通知後拒不出席,致親屬會議人數不足5人無法召開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謄本、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83頁、第193頁),並有新北○○○○○○○○114年3月00日新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乙○○關係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183頁),是本件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既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抗告人業已通知召開親屬會議,惟因不足法定人數,未能召開成功,自有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故抗告人請求本院選定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請求指定其為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
人,經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關係人丙○○、戊○○、己○○到庭具結證述,均表示同意由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乙○○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綜參上情,本件既已因抗告人徵詢親屬會議成員意見並召集親屬會議,而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參以上開被繼承人乙○○繼承人之多數意見,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同時指定甲○○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