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游貞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游朝堂關 係 人 游仁傑
游麗玲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指定游貞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麗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游仁傑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游仁傑之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朝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因直腸癌及胃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游仁傑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游麗玲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參酌鑑定報告之意見,認游朝堂因○○○○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認由游仁傑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朝堂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游仁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游麗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朝堂之子女之一,關係人游仁傑、游麗玲前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並未經抗告人同意,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將抗告人列為利害關係人之一等語。
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監護宣告人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鑑定後,認其因○○○○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9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90000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4頁),原審據以對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之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將其列為利害關係人之一等情,為關係人游仁傑
、游麗玲所同意(見本院115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為訪視調查結果認:經家調官與抗告人及關係人共同約至本院會談,觀察三人會談氣氛融洽,並無衝突或意見不合之情形,且三人皆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游仁傑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抗告人及游麗玲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評估三人合作、生活及動機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爰本案建議依三人合議,由游仁傑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抗告人及游麗玲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抗告人之主張、關係人游
仁傑、游麗玲之意見,認抗告人為游朝堂之長女,亦為游朝堂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爰指定抗告人及關係人游麗玲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周延保護游朝堂之權益,符合游朝堂之最佳利益。另監護人游仁傑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會同抗告人及關係人游麗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第三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