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甲○○被繼承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58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抗告人於114年5月19日知悉得為繼承,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女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抗告人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次查,抗告人陳明於114年5月19日知悉得為繼承,係因受養家兄弟丙○○通知養母死亡,並提出丙○○出具之知悉證明書為憑。然經本院定期通知抗告人及關係人丙○○到院調查,抗告人稱最後一次見到養母約為2年前,當時有經養母告知養父過世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6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則見抗告人至遲於112年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起算三個月期間。是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19日始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養女,被繼承人已於112年3月30日死亡。惟抗告人自嫁到林家30年至40年間未曾到劉家拜訪過,養父母去世亦沒有參加,劉家家屬亦不記得養女一事,95年抗告人更換身分證父母欄位,亦非養父母姓名(仍保留生父母姓氏),抗告人以為嫁出去後已終止領養關係,直至114年5月19日,劉家辦理母親遺產繼承時,才得知有養父母繼承權一事,且112年至114年間政府機關財政部失察亦遺漏抗告人繼承之登記,致114年才造成繼承問題,則抗告人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自無逾法定三個月期間,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已逾三個月期間,亦屬有誤。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本件拋棄繼承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077條第1項、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養女,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3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基隆○○○○○○○○114年6月2日基中戶字第1140000000號函、基隆○○○○○○○○114年11月27日基中戶字第1140000000號函附抗告人手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抗告人雖主張其認為於出嫁時起,已終止領養關係等情,核以上揭抗告人手抄戶籍資料,抗告人始終從養父姓為「劉」姓,並未復歸本姓為「吳」姓,參以於69年12月12日隨夫遷出時,仍載有養父母乙○○、丁○○,另於77年7月28日遷入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戶籍內時,雖未記載養父母,惟抗告人亦未復歸本姓為「吳」姓或從母姓「林」姓,足見抗告人並未與被繼承人乙○○終止收養關係,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出嫁婚配時即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律規定,抑或足生一般人法確信之習慣,是抗告人主張其誤認已終止收養,不足採信。又抗告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依前揭規定其繼承順序與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抗告人主張於114年5月19日知悉得為繼承,係因受養家兄弟即關係人丙○○通知養母死亡,並提出丙○○出具之知悉證明書為憑。然經原審定期通知抗告人及關係人丙○○到院調查,抗告人稱最後一次見到養母約為2年前,當時有經養母告知養父過世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82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則見抗告人至遲於112年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起算三個月期間。是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19日始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見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82號卷第9頁),顯已逾上開法定應於知悉3個月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期間,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於法未合,不足採信。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聲明拋棄繼承,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