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之「簡」姓。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茲因抗告人曾與父親即相對人乙○○發生口角,父親曾說斷絕父子關係,抗告人因而負氣擅自去除父姓,全未顧及父親此前之扶養保護。嗣兩造誤解盡釋,冰釋前嫌,且經父母同意恢復其姓氏。又抗告人為家中獨子為維持簡家香火,且母親本即較少管教抗告人,全由父親為保護教養之情,倘續冠以母親姓氏對父親極不公平,為彌補抗告人因衝動而犯下之大錯,但礙於戶政機關之規定,無法以協議方式恢復原姓氏,爰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抗告人變更從父姓「簡」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民法第1059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以一次為限,抗告人自不得再次聲請變更姓氏。抗告人雖稱為家中獨子為維持簡家香火,且母親本即較少管教抗告人,全由父親為保護教養之情,倘續冠以母親姓氏對父親極不公平,為彌補抗告人因衝動而犯下之大錯等語,固據相對人乙○○到庭表示對抗告人主張事實沒有意見,且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0號調解程序,亦到庭同意抗告人之聲請,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縱然抗告人當時是因思慮未周或因一時衝動未經審慎判斷而改姓,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之安定,抗告人成年後既已變更姓氏一次,不得再次聲請變更姓氏。故本件抗告人再次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中,關於第5項向法院請求裁判變更子女之姓氏,無前二項之變更次數的明文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觀諸民法第1059條於民國99年5月19日修正立法理由說明,
其中(二)固記載: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删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1次為限。等語;另(三)亦記載:原第5項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抗告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然觀「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會蔣孝嚴第26人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抗證1)内容,其中「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與法務部常務次長吳陳鐶說明後,隨即進行詢答,之後逕行進入逐條審查,嗣經再三協議討論後,達成共識如下:一、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照委員蔣孝嚴第26人提案,除將第五項本文中「未成年」、「最佳」等文字删除外,餘照案通過。」再對照以委員蔣孝嚴第26人提案,就該條第5項規定原提案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之請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原立法提案本條項確係限於「未成年子女」始有適用,但為擴大適用,已將該限制删除,則立法理由說明所謂「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詞,實為提案時之立法理由,然於審查會審查並通過删除「未成年」等文字時,惟疏漏而未將立法理由中「未成年」之文字一併予以删除所致,而非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子女侷限於「未成年子女」至明。況且民法1059條第5項規定之聲請是否僅以未成年子女為限?經查司法裁判書類得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亦有同意成年子女依該條項准予變更姓氏之司法實務見解,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在案。是此,原裁定疏未審酌該條項立法修正過程之審查報告,卻採用未將立法理由中「未成年」之文字刪除之立法理由,而認定僅限於未成年子女之情,顯有違誤。
㈢抗告人基於孝親倫常,表徵家族意識,僅單純聲請變更回復
原為父姓簡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及家族認同及歸屬感。本件,抗告人將原為父姓簡,變更為母姓,係源於抗告人與相對人發生口角,相對人揚言要斷絕父子關係,因而負氣去除父姓,全未顧及自幼即由相對人辛苦扶養照顧之責。又抗告人為家中獨子須有維持簡家香火之家族歸屬感,否則簡家在抗告人這一輩無男子姓「簡」,形同相對人之後即倒房,而抗告人母親較少管教抗告人,倘抗告人續以母親姓氏王姓對相對人極為不公平。而今,兩造誤解盡釋,冰釋前嫌,並同住一屋簷下,恢復原父親姓氏「簡」,即有自我認識選擇家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堪認對抗告人身分安定並無影響,也無妨害交易安全之情,此亦經相對人到庭對抗告人主張事實沒有意見,並於調解程序時亦到庭同意抗告人之聲請,自當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孝親倫常,再再符合抗告人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綜上,原裁定既有疏未審酌之違失,懇請詳酌上述理由,爰聲明:⒈ 原裁定廢棄⒉ 請准抗告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簡」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法律解釋以文義解釋為優先,如文義明確即可逕行適用,倘字義不明,存在多種可能,即得藉由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論解釋或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以確定法律適用範圍。而歷史解釋之重點在於探求立法者的意旨,立法者的意思則應從立法史、立法草案、文獻、立法理由、制定經過等探求以資確定。又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子女之從姓,有事實足認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因此立法者於96年增訂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於有父母離婚、一方或雙方死亡、失蹤(生死不明滿3年)或一方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嗣99年修正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遂於99年將本項前文「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規定,修正為「為子女之利益」。綜觀該條第
2、3、5項規定將子女姓氏變更區分三類,即未成年子女由父母約定(第2項)、成年子女自行意定(第3項)及法院宣告(裁定)變更(第5項),揆其規範意旨在保障子女之姓氏人格權。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之主體為「子女」,文義未限定於「未成年子女」;且尋繹委員提出該條項修正草案:將原規定「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修正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立法理由說明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惟經審查會嗣於協商討論後達成為使請求法院宣告姓氏之變更,不限於「未成年」子女,也不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限之共識,而將「未成年」、「最佳」等文字刪除,餘照案通過,即修改成現行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之立法歷程,足見現行規定適用對象包含已成年子女。復以,姓氏不僅是家族之象徵,亦與個人自我認同及人格之健全發展攸關頗切,姓名權(姓氏選擇)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亦為民法第1059條規範目的;然為兼顧身分安定與交易安全,避免子女無限制變更姓氏,立法者於該條第5項就「為子女之利益」作各款例示規定,藉由公權力之法院介入宣告變更資以限制,揆其所列父母離婚、死亡、失蹤或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於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均可能發生,為子女之利益計,應讓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均有聲請法院變更姓氏之機會,不應區別對待。準此,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子女」,以文義、立法、目的論與合憲性解釋等方法觀察,應認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者,包括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固於113年9月23日已由「簡」姓變更為從母姓「王」
姓登記,有戶籍謄本(見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卷第13頁)在卷可參,然其仍得再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姓氏,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就抗告人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為子女之利益」二個要件予以審斷。是否合於「子女之利益」部分,允宜綜合抗告人家庭狀況、自主人格發展需求、家族認同感及歸屬感等全部情狀予以審酌,除有明顯違反交易安全或身分安定致妨害其利益者外,即應尊重其對外自我表徵姓氏之權利。抗告人本從父親乙○○之姓,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登記為母姓「王」,其姓氏變更經過,依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曾與父親即相對人乙○○發生口角,父親曾說斷絕父子關係,抗告人因而負氣擅自去除父姓,依母姓變更為王姓,亦經相對人於原審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第1次變更姓氏係因與父親發生偶發爭執,思
慮不周一時衝動,由簡姓變更為王姓,非因自身人格發展、表徵自我之姓氏選擇,抗告人經與父親乙○○冰釋前嫌,又因其姓氏問題備受煎熬,則其聲請變更回復為簡姓,應具有表徵家族意識,依其自我認識選擇家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及健全自我人格發展、避免生活及情感困擾等多重意義,與其人格法益攸關,是應認抗告人本件聲請變更姓氏係合於其自己之利益。此外,本件係抗告人為家中獨子為維持簡家香火,回復為父姓,且抗告人改王姓迄今僅9月餘,於抗告人身分安定並無影響,亦查無有何有妨害交易安全之情形,從而,應認抗告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之「簡」姓,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