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9號死亡宣告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9號死亡宣告事件,聲請人為該事件失蹤人即乙○○之舅舅,聲請人為瞭解該事件案情,實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內政部114年7月9日○○○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新北○○○○○○○○114年7月1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9號死亡宣告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9號事件之失蹤人乙○○具有親戚關係,然無從釋明聲請人對該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有閱覽上開卷宗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