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參照)。查被繼承人丙○○所遺之不動產,據原告陳報已為被告出售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故此部分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50萬元,另被繼承人除不動產外,尚有存款、投資等動產,動產部分價額為860,39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額為5,360,390元(4,500,000元+860,390元=5,360,390元),而被繼承人丙○○繼承人為被告,如被告繼承權不存在,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原告及待追加之原告丁○○、戊○○共同繼承,故原告及待追加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額與被告之繼承權仍存在時,其等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差額為5,360,390元,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360,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29元;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及待追加原告丁○○、戊○○各15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50元,先位之二項聲明合計應徵裁判費118,479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5,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從而,依首開說明,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8,47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