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參仟肆佰零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被繼承承人之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因被告為被繼承人丙○○之唯一繼承人,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價額計算。查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63,402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4年4月2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丙○○遺產稅免稅證明單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63,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7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