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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台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程序監理人。爰依法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39,334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程序監理人執行心理諮商業務收費標準,暨關係人A04前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已預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38,000元等情狀,認聲請人得請求酌給之酬金,應以3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