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A03、A02之子,抗告人無固定收入,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已不足夠抗告人生活半年。雖抗告人目前與相對人A02同住,然因相對人A02之配偶已向抗告人表明要繼續住要拿錢出來,故抗告人可能隨時會被趕出去。又抗告人有精神障礙、重大傷病卡、身障卡,屬慢性疾病,抗告人可以試著找尋工作,惟不能期待得以長久工作,因抗告人體能、智能均不足,精神方面不能處理過於麻煩之工作,亦不能久站,不能承受高壓工作,且抗告人不喜有傷害身體疑慮之工作,故抗告人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爰請求相對人應分別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抗告人8,450元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全部喪失期限利益,均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19歲,雖以抗告人現有之財產確實不能維持其生活,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僅見抗告人障礙等級為「輕度」,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健康存摺截圖,並無從認定抗告人確係因罹患精神相關疾病,而有不能期待其工作之情形,故難認抗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嚴重病人,雖僅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惟抗告人諸多疾病纏身,以及有些疾病均有極大可能係因抗告人之思覺失調症所引發,並非僅看到輕度即擅自判斷,且抗告人以精神疾病之狀況前往工作場所時,形同廢人,以及會遲到,綜合判斷幾乎已達非常嚴重之廢人。又抗告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怎麼可能有辦法去工作,況抗告人不僅有精神問題,亦有身體問題,且抗告人每天均餓肚子,怎麼工作,抗告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就是一個續命機器,可以延緩抗告人生存,否則抗告人就是活得痛苦或等待死亡。原審不理會抗告人現實困難及無謀生狀況,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按月於每月3日前各給付抗告人5,000元,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準此,互負扶養義務者,倘有謀生能力,或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他人請求扶養。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其父母,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抗告人復主張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亦有諸多疾病纏身,幾乎已達非常嚴重之廢人,且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存摺內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康存摺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離職證明書、出勤刷卡紀錄異常報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其於111至113年亦均無所得等情,業有原審調取之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1頁),固堪認抗告人目前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然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19歲,正值青壯,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是否已達不能以自己之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程度,仍屬有疑。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混合的強迫性想法和行為,醫囑僅記載曾於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1日、114年4月14日、114年4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法逕此認定抗告人已因前開疾病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況抗告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找過工作,亦有去過,但會跟老闆有誤會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顯見抗告人仍具有一定之勞動能力,雖其因故離職,惟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故抗告人主張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應負擔其扶養義務云云,顯不足採。從而,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其喪失謀生能力,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自於法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無法證明其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