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相 對 人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4、A05對未成年人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係未成年人A01、A02(以下合稱未成年人)之祖母,因未成年人父母離婚,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協議由相對人A05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又相對人A05於114年4月18日將未成年人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其母A06監護,然因A06未善盡照顧責任,聲請人A03分別於112年7月26日、112年8月18日將未成年人接回同住,相對人A05並於112年8月15日廢止委託監護,另於112年9月15日改將未成年人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聲請人A03監護。相對人A05將未成年人委託聲請人A03監護期間,初期每月均有支付未成年人之安親班費用予聲請人,但自114年1月起,相對人A05便未支付安親班費用,亦無法取得聯繫,甚至未前往探視未成年人,令聲請人A03無所適從,衡諸相對人A05雖因協議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然均將照顧事宜委託其母或聲請人A03監護,足見相對人A05主觀上根本不願負擔未成年人扶養義務,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A04因在監服刑、相對人A05多年來均委託他人監護未成年人,且未善盡照顧責任及扶養義務,足徵相對人二人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未成年人之利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A04、A05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A03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A05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相對人A04到庭陳述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且其尚需在監服刑很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A0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48頁),並經相對人A04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第172頁);而相對人A05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實地訪視、調查,提出之總結報告略以:「一、 相對人A04與A05是否符合停親事由?㈠ 相對人A05為未成年人之母親,於調查中無法聯繫,不過按照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陳述,相對人兩人結束婚姻關係以後,雖由A05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然而基於個人因素A05先後將未成年人監護權委託他人行使,現下也因觸犯刑案遭司法單位通緝不知去向,無具體養育及照顧行為,可認A05對於未成年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且疏於保護及照顧之情節嚴重。㈡ 相對人A04為未成年人父親,因犯罪於112年5月25日即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自述期滿日期為129年5月4日,同意停止親權,客觀上亦確有不能行使負擔對兩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事。二、適任之監護人: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自112年9月起都是聲請人照顧扶養兩名未成年人,基於相對人消極不盡保護教養責任,為順利辦理未成年人事務才聲請本事件。訪談中聲請人強調只想陪伴未成年人平安長大,監護動機單純,待人接物溫和有禮,縱然家中生計部分仰賴社會福利,但可妥善運用資源供應未成年人有關開支,給予簡單舒適的生活環境,有充足親職陪伴時間,就未成年人性情偏好皆能知曉,於教育學習可妥適規劃,並有家庭成員作為照顧支持,兩名未成年人與同住家屬也關係融洽,能提供溫暖的家庭環境。調查中同時見到兩名未成年人性情溫和,訪談態度配合友善,因近幾年都是接受聲請人之照顧扶養,樂意與聲請人一起生活,祖孫之間具備信賴關係,情感也依附於聲請人,認可聲請人當監護人。從而依據最小變動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聲請人承當監護職責,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堪認相對人A05已無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消極不盡其為人母之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而相對人A04則因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同意停止親權,客觀上亦確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事,相對人上揭情節均屬重大。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未成年人現由聲請
人扶養、照顧,故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惟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二人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現時同居之祖母,依法即為未成年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復審酌未成年人近幾年都是接受聲請人之照顧扶養,樂意與聲請人一起生活,祖孫之間具備信賴關係,情感也依附於聲請人,有前揭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故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依法本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亦適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毋庸再請求本院選定監護人,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A01、A02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