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A04相 對 人 A0000000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A01、A02(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1日離婚後,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扶養。惟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完全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現聲請人為將未成年子女學籍自基隆轉入內湖就讀,而相對人無法聯繫,造成未成年子女辦理學校事務皆因共同親權而有困難,故相對人顯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6年6月21日離
婚後,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即完全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失聯已久,無法協議及辦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相對人顯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則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以「(多久沒有看到媽媽了?)A01陳述:蠻久了,幼稚園就沒有看過媽媽了。同意爸爸擔任監護人,因為太久沒看到媽媽了,跟爸爸生活習慣,想繼續這樣生活,平常都是爸爸照顧我們,希望能夠繼續跟爸爸一起住;A02:我也沒有印象看過媽媽了,跟爸爸生活習慣,想繼續這樣生活,平常都是爸爸照顧我,爸爸對我好,我做錯事情很少打我,都用講的,希望能夠繼續跟爸爸一起住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亦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2歲及1歲後即未再探視過兩名未成年子女,即使今年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見面,雙方亦完全無互動及對話,顯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確實疏離(詳見以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等情,再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屬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相對人亦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2歲及1歲後即未再探視過兩名未成年子女,即使今(114)年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見面,雙方亦完全無互動及對話,顯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確實疏離。又相對人認兩名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妥適照顧,為讓聲請人後續順利處理兩名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基於家事事件追求當事人間圓滿、徹底解決紛爭,如當事人間對於紛爭達成合意,應優先尊重當事人間合意,爰本案建議改由聲請人A03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A01及A02之權利義務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長期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親職、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間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感情深厚,未成年子女並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聲請人自為適任之親權人。反觀相對人除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外,現更南遷至雲林工作生活,並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