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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特別代理人 A05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未成年人原由其父親A04擔任親權人,然A04已於113年9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之生母即相對人A03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均未盡到親權人之職責,故相對人A03顯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07年度

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A03有無停親事由,其調查結果為:經個別訪談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表示自小未曾看過相對人A03,完全不識相對人A03,且相對人A03離婚後亦未曾探視未成年人,顯然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人有未能履行扶養照顧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補充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參以相對人A03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事證,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A03未負起未成年人之照顧、扶養之責任,對未成年人之生活未予聞問,堪認相對人A03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A03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未成年人現由聲請

人扶養、照顧,故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時,始有選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本件未成年人之生父因受監護宣告,已無任何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與事實,生母即相對人A03業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前述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又查聲請人為現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業已認定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上述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復審酌未成年人自小迄今均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照顧,與聲請人關係良好,未成年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亦據未成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5年1月8日訊問筆錄),故認聲請人為該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依法本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亦適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自無再請求本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且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基隆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