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貞吟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子女之戶籍遷移、申辦護照、就學、保險、社會福利申請、非重大醫療處置,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各年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貳仟拾壹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於民國115年1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其追加之聲明,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之追加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8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擔任二名未
成年子女A03(男,000年0月00日生)、A04(男,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行使人,後於108年12月31日因相對人提議並基於照顧需求考量,兩造協議改由相對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另有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裁定調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惟相對人有酗酒之惡習,且慣常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前曾經本院判決在案,卻未反省改過,於112年8月26日再次酒駕,甚斯時車上尚載有未成年子女A04,顯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危,且相對人現仍持續有酒駕情事,即便已因酒駕遭吊扣機車駕照,亦仍執意無照駕駛進而續遭舉發交通違規,等同置未成年子女於高度風險之中,難認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義務。相對人並曾於108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14年7月12日再經舉發吸食毒品駕駛汽機車之交通違規,可認相對人迄今仍有施用毒品情事,甚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逕為駕駛行為,相對人此行為不僅屬對未成年子女之嚴重不良示範,於相對人有持續施用毒品情況下,亦將使未成年子女暴露於與毒品接觸之風險中,未來更有極高可能因此直接或間接造成傷害未成年子女之結果,顯不適合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又相對人於114年2月12日突聯繫聲請人,稱將受執行14天至1
個月,請求聲請人幫忙看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3月16日始再與聲請人聯繫欲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此前後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受執行之原因及相關情況,後續尚曾向聲請人提及出來還聽到要被關十個月等語,可認相對人未來似仍有再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獄服刑之虞。則倘相對人未來仍有再受刑事案件執行之情事,自無可能得妥善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縱請求聲請人協助,因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亦無法即時就相關事項自行處理決定,由此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再者,因未成年子女A04疑有自閉症傾向,於114年5月底經學校評估後建議立即就醫確認,以利安排特教人員協助,經學校老師及聲請人多次催促後,相對人卻無故拖延約1個月始攜未成年子女完成就醫,此期間尚發生學校老師對未成年子女A04有不當管教情事,相對人亦未積極確認處理。復因相對人自身未能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繫暢通,亦常有遲延繳納學校相關費用,致學校老師須緊急與聲請人聯絡確認,甚曾於114年9月間主動通報社工介入協助,足證相對人確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已對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就醫等重要事項產生不利影響。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3之日常所需亦多有疏忽,諸如飲食、服裝及補習費用等,經未成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尋求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亦因此產生不安全感,對其心理發展顯有不利,且相對人尚有將未成年子女A03之郵局帳戶取走自行使用之情事,考量相對人前曾因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而遭判決幫助洗錢,此逕自取走未成年子女帳戶使用一事,亦令聲請人擔憂是否可能牽連未成年子女須負擔相關法律責任。㈢從而,相對人長期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又有酗酒及施用毒品
之不良嗜好,對外並有欠債及積欠多次違規罰鍰等情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就醫等事項亦不積極,且相對人前述行為均非偶發,而係長期反覆出現之高風險行為模式,實不適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況平日相對人之經濟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亦多仰賴相對人之同住家人協助,而相對人之同住家人已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聲請人可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接走同住。聲請人既有親權意願,且經濟狀況穩定、無不良習慣,對於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與教育需求等皆願積極處理,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心成長之環境。為此,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㈣另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皆未成年,尚需仰賴父母之
扶養,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不因兩造離婚及親權改定受影響,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3年基隆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4,022元,由兩造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據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2,011元。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各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2,011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希望維持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因未成年子女從小即與相對人一起生活,不能因相對人一時不順,聲請人就這樣來搶監護權。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對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沒有意見,相對人之後要給付予聲請人亦無問題,惟相對人前代墊7年之扶養費,聲請人亦應返還予相對人。有關會面交往部分,以未成年子女之意思為主,一個月一次也可以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於108年6月28日兩願離婚,原協議由聲請人擔任二名未
成年子女A03、A04之親權行使人,之後於108年12月31日兩造協議改由相對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有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又有酗酒及施用
毒品之不良嗜好,對外並有欠債及積欠多次違規罰鍰等情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就醫等事項亦不積極,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且相對人前述行為均非偶發,而係長期反覆出現之高風險行為模式,實不適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70號、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交通違規查詢及繳納、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網頁資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老師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㈢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論為:「⒈兩造意見:兩造對本件聲請的意見存在明顯分歧,聲請人請求透過照護環境的轉換,以建立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秩序,並將114年初照顧子女一個月的成效作為佐證,而聲請人雖請求單獨親權,但也表達若能解決爭端亦可接受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共同親權模式,惟為確保決策效率,須對醫療、教育、遷居等重大事項保有單方決定權。相對人則極力主張維護現狀,對聲請人之介入感到排斥,質疑聲請人缺乏實際照護意願,強調生活步調已回到正軌,展現修復親職的態度,相對人目前對親權異動後之探視規劃並且抱持消極態度,顯示雙方在親職溝通仍存有落差。⒉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⑴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108年雙方合意離婚,同年底重新協議親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並由相對人家庭合力照料。按照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展現出繼續擔任照顧者之強烈意願,最近兩個月在飲酒節制、生活費支應以及接送頻率部分也有改變。然而相對人受限於個人工作型態與財務壓力,過往在教育及生活費用上曾出現供給不穩定的情形,有限的親職陪同時間也使未成年子女欠缺規律監督,同住家屬僅能提供基本看顧,對具備特殊身心特質之次子而言,現有照護強度顯有不足。⑵其次,相對人現有居住環境受債務事件干擾且成員眾多,居住安定性存有疑慮,環境中長期存在之菸味及親屬飲酒慣行,也使兩造長子產生情緒壓力,對於亟需結構化引導之次子亦難建構足夠之心理安全感,長子雖然肯定父親近期努力,但是基於對居家負面因子的排斥,更嚮往具備安定性的成長空間。再者相對人於114年間多次涉及刑事案件並接受法律處分,且於履行調查程序時遲到70分鐘,諸如此類短期內密集出現的法律違規紀錄與時間管理缺失,也反映出相對人在生活穩定及自我管控上仍需調整,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之安定性並存在實質落差。⑶綜觀各方陳述,相對人雖然嘗試提升親職功能,但目前的環境變動壓力與潛在法律風險,已超越相對人現階段親職量能可承載之範圍,在缺乏穩定後援系統且家屬輔助教養達到極限的情況下,相對人顯然難以供給長子嚮往的寧靜生活以及次子所需要的細膩陪伴與結構性環境,此種照護能量與子女特殊需求的不對等的狀態,客觀上可認係構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之情事。⒊兩造適任親權人評估:⑴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住所,環境單純無菸酒干擾,也有規劃獨立生活空間,財務狀況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聲請人父母及關係穩定之男友均樂意提供額外照顧支持,形成健全後援,且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態、習慣偏好與學習狀況都有掌握,相較於傳統強硬的管教手段,聲請人能保持冷靜建立明確規範,耐心對待具有特殊特質的次子,與長子同時溝通順暢。針對相對人擔憂之價值觀問題,聲請人應是將物質支持規為肯定子女學業及生活表現之正向回饋,而非無節制的片面縱容。⑵再者聲請人在相對人服刑的空窗期,展現了高度承擔意願與照顧效能,主動補足未成年子女欠繳的教育費用,透過頻繁互動以及積極親師溝通,幫助未成年子女建立正常生活秩序,教養成效亦曾獲得相對人正面傳訊認可。儘管相對人質疑聲請人未與子女同住,然而聲請人選擇以實質供給與外部支援而非強行遷居的方式介入,旨在尊重現狀及降低衝擊,難謂缺乏照護熱忱,聲請人該段時間的努力足以證明在突發狀況下,依舊能提供一個安全規律的生活環境。未成年子女同時描述與聲請人及其家人間之相處經驗愉悅,對於聲請人提供的信任與空間賦予正向評價,相對人兄長亦認可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的家庭中可安心成長,應認聲請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⑶綜上,相對人目前的生活模式仍有波動,現有居住環境也存在無法消除的干擾,現階段顯難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需要之穩定環境,不過相對人仍然具備親權意願,也嘗試提升親職功能,未成年子女對父母雙方並有深厚情感,相對人之親情與付出仍應予以肯定。是以建議改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同時為確保子女事務推展順暢,賦予聲請人單獨決定日常事務之權限,在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申辦護照、就學、保險、社會福利申請、非重大醫療處置,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藉此緩和雙方衝突,避免子女事務因溝通瓶頸而停滯,以及保障兩名未成年子女在雙親共同參與的環境下,獲得無虞且健全的成長空間,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聲請人之主張、上揭訪視報告意見及未成年子女之
意見,認相對人固具一定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惟相對人在獨任親權人期間,對於親職監督實質效能、居住品質之安穩性、扶養供給等方面,與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需求間仍存有亟待提升之空間,且其於114年2月入監服刑後,於同年度分別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背信及施用毒品案件等受刑事偵辦與裁判,顯見相對人自我管理與生活模式並不穩定,現階段恐難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而聲請人在相對人服刑期間,承擔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並主動補足未成年子女欠繳之教育費,且幫助未成年子女建立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亦獲未成年子女正向評價,是考量其等後續受照顧穩定性,認相對人生活模式仍有波動之疑慮,目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聲請改定,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相對人有嘗試修復提升親職功能,兩名未成年子女亦均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尚佳、相處自在,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子女教養上固需經學校或諮商管道協助輔導,且實際影響子女人格養成為深者,莫於骨肉親情之父母,此尚非其他管道所得以取代,是在實際子女教養責任上,實需父母雙方共同勉力為之,故認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院並諭知有關子女之戶籍遷移、申辦護照、就學、保險、社會福利申請、非重大醫療處置,應定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使兩造可在各主、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以期在成長階段能獲得父母完整之照顧與關懷,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使無婚姻關係,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無婚姻關係所招致之不幸。本件既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之,則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居住地點、工作、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兩造之意見,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改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且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並未約定,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有依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查:
㈠聲請人現職汽車銷售服務員,月收入約4萬5千元,其於111至
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4,051元、490,951元、684,657元,名下有2筆財產,價值390元;相對人現從事清潔與裝修工作,近兩個月可達8至9萬,其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00元、0元、387,3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03、A04分
別為13歲、7歲之未成年人,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3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022元,聲請人主張以此為計算標準,相對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11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4,022元計算尚屬適當,復酌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雖略優於相對人,惟審酌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心力、勞力及時間較高等情,認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負擔上開扶養費為合理,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2,011元(計算式:24,022元÷1/2=12,011元)。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A03、A04各年滿18歲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各12,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最佳利益。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除兩造另行再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周之週五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週六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
㈡相對人得於每月第四周之週三下午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學
校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用餐,並應於同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返。若遇未成年子女有課後班或才藝班或補習,並應配合接送未成年子女準時參與。
二、農曆過年期間:相對人得於每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
三、寒假期間:相對人另得再選擇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外之5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之第1日起連續起算(若遇前揭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相對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四、暑假期間:相對人得選擇暑假期間之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於每年7月26日起算至8月8日,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五、前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於前揭每年寒假、暑假期間不適用之。又兩造就寒、暑假交往時間之協議,應以未成年子女學校行事曆為準,並於寒、暑假開始1個月前達成協議,若未能達成協議,則依協議不成之方案進行會面交往。另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有學校課輔或其他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六、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作息及學業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電話、通訊軟體等聯絡,並得交換照片、禮物。
七、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