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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局長李美珍代 理 人 陳和君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1(下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A03之女,未成年人之父不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委託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迄今,長期未負擔扶養照顧責任,且於112年7月起即失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於113年度第3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提請討論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經會議決議通過。又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已歿,外祖母無力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復無其他同居之成年兄姐。故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其長期失聯及生活狀況不穩定,已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而屬濫用親權之行為,其他親屬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相關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之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行為;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度第3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113年8月29日新北市社工字第113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事證,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長期失聯且生活狀況不穩定,而未成年人於111年接受委託安置迄今,相對人均未協助辦理未成年人身分相關事宜,亦未配合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對於接回未成年人未有實際規劃及行動,長期對未成年人未負擔扶養照顧責任,現亦失聯,故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之生父

不詳,且未成年人外祖父已歿,外祖母無意願及能力照顧未成年人,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聲請人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復自111年1月7日即安置未成年人迄今,使未成年人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故本院認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之父不詳、母則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本件受安置兒童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