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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並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交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2月14日離婚後,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產下未成年子女A01,聲請人於109年11月18日認領A01為其子。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A01同住於基隆,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惟相對人未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A01幼兒園每學期學費35,000元、月費11,500元、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約需15,000元、平均每月32,000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

生下未成年子女A01,聲請人於109年11月18日認領聲請人A01,惟相對人未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母,依法對未成年子女A01負有扶養義務,且未成年子女A01現尚未成年。本件未成年子女A01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扶養照顧,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本件兩造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於111年至113年度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11年至113年度間所得分別為758,086元、386,298元、399,011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車輛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24,318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雖非高,惟未成年子女尚無謀生能力,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以及台灣省各地區110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3,288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雜費等費用、日常生活需要等各項支出,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另審酌聲請人負擔扶養照顧需付出更多心力,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平均負擔上述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1日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120,000元(12,000元×10期=120,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之扶養費,並自115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前述扶養費,並由聲請人代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2,000元,並交由聲請人管理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