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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A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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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7共 同代 理 人 呂旺積律師相 對 人 A08代 理 人 何宗翰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5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四十。

聲請人A08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二十五。

聲請人A07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六十五。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A05、A08、A07(下合稱聲請人)之母。相對

人與聲請人父親A04於民國70年4月17日離婚前後,即未盡為人母之責,未給予當時未成年之聲請人合理之經濟上支持或給付生活費用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亦要求聲請人至華西街酒家、餐廳及沿街兜售去口香糖供其花用,且沒有賣完不能回家,因為沒賣完或是收的錢數字不對,就會被相對人用衣架抽打。聲請人A05於出生後即遭相對人丟置於彰化祖父、母住處,由聲請人祖父母扶養聲請人A05,直至6歲後才返回與相對人同住。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時期,相對人幾乎未幫聲請人準備早餐,下課後甚至無法顧及課業與正常休息,要求聲請人至路口賣檳榔跟紅茶冰、百香果冰賺取餐費。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聲請人A05、A07由聲請人父親扶養照顧,相對人即未再給付聲請人A05、A07分文扶養費。另相對人未慮及與聲請人父親同住之聲請人A05、A07需要父親照顧,而舉報父親坐牢,使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A05、A07得靠他人同情救濟方能生存,甚至聲請人A05在學校昏倒後,由學校和家扶中心介入通知相對人出面處理時,相對人竟將聲請人A05、A07容身之租屋處退租,並將摩托車、電視冰箱等財物變賣,所得均由相對人逕行取走,甚而將聲請人A05、A07當時身上全數金錢占為己有,數天後更是再次遺棄當時未成年之聲請人A05、A07等諸多離譜行為,直至聲請人之祖父知曉後方將聲請人A05、A07接回同住照顧。

㈡又聲請人A08約莫5歲開始具備自理能力後,便被迫在萬華摸

摸茶室販賣口香糖,每天得努力將口香糖賣完才能回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聲請人A08雖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捲款潛逃,導致聲請人A08棲身在無電之租屋處,還被房東警告要趕出住所,故聲請人A08於相對人與其父離婚後雖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等同遺棄聲請人A08。嗣於聲請人A08國三下學期時,相對人二度遺棄聲請人A08,其僅能寫信求助父親將其接回彰化,往後其即由其父親扶養照顧。㈢聲請人於114年6月中旬許,接獲相對人三女許雅芬對聲請人

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開未盡扶養義務,情節亦屬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除程度,則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5出生於00年0月00日、聲請人A08出生於00年0月00

日、聲請人A07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相對人與A04離婚時即70年4月17日,聲請人A05已滿11歲多、聲請人A08已滿10歲多、聲請人A07則已滿6歲多。在相對人與A04離婚以前,家庭主要經濟均源自於相對人經營檳榔攤、搖搖冰之收入,亦即聲請人之生活開銷,大多均為相對人所支付,故聲請人稱相對人未盡人母之責及扶養義務云云,已與事實有間,並不可採。又聲請人稱相對人於渠等小時候,逼迫渠等要去賣檳榔、搖搖冰、口香糖云云。然因聲請人小時候對於做生意不感興趣,故實際上聲請人根本也未協助相對人經營家中生意,並無所謂逼迫聲請人之情事,事實上,當時相對人4個女兒之中,僅有許雅芬有協助相對人經營生意,且許雅芬是「自願」協助相對人,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實在。

㈡另相對人與A04離婚以後,聲請人A05、A07搬至與A04同住,

且相對人亦有拿錢給A04,或請妹妹幫A04繳房租,用以分擔扶養費。另聲請人A08、許雅芬則與相對人同住,故聲請人A08部分,自始自終均為相對人所扶養,關於其升學過程之學費、補習費,亦均係相對人所支付。因相對人斯時無閒暇照顧聲請人A08,相對人之父有將聲請人A08帶回娘家照顧,又因相對人之父為聲請人祖父鄰居,故聲請人A08會回去找聲請人A05,聲請人祖父還會要相對人趕快將聲請人A08帶回去,相對人才趕忙回去欲帶走聲請人A08,然因相對人家族無男子,故相對人之父表示要將聲請人A08當作男子培養而留在相對人之父住處照顧,故聲請人所述,亦不實在。此外,聲請人復稱A04入獄後,需要自力更生云云,亦非屬實,事實上,聲請人A05、A07在A04入獄後,即由渠等祖父即A04之父帶回同住,該住處就是相對人老家隔壁而已,且相對人有按聲請人祖父之要求,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8,000元與聲請人之祖父當作聲請人A05、A07之扶養費,斯時偶爾以匯款給付,大多則係由聲請人之祖父北上臺北向相對人親自拿取,故相對人並無放任渠等自行生活,聲請人所為之陳述,均誇大不實。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減免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實,聲請人之請求,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相

對人現年76歲,罹有壞死性筋膜炎、肺結核、高尿酸血症、恥骨骨折併骨髓炎、慢性腎下身癱瘓,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復查相對人109年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1、58、67元,名下雖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386,631元,有其109年至111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然該土地面積僅3.91平方公尺,為畸零地,處分不易,故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既均係相對人之女,且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A04於70年4月17日離婚前未扶養聲請

人,反而要求其等在外兜售口香糖、檳榔等物賺取金錢供其花用等情,未提出證據證明,並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證人即相對人之女許雅芬到庭具結證述:「(從你有記憶開始,一直到你成年為止,你有沒有跟聲請人三人同住?)有。(你跟她們同住期間為何?)13歲以前都跟她們同住。13歲以後我被相對人接走之後就跟聲請人3人分開了,變成我跟媽媽同住。(妳與聲請人3人同住期間,聲請人3人是由何人扶養照顧?)我父母離婚前,全家人是一起住,由我父母一起照顧我及聲請人3人。大概是我9歲我父母離婚、分居,離婚之後有一段期間我爸有單獨照顧我們4個小孩一陣子,多久我不記得。在我剛上國一的時候,我就被我媽接走了。我就跟聲請人3人分開,她們是由誰扶養照顧我就不清楚了。(對於聲請人主張在她們很小,大概5歲開始,就要被妳母親要求出外販售檳榔、口香糖等賺錢,如果沒有賣完就不能回家,或是收到的錢數字不對就會被妳媽媽用衣架抽打,有無這樣的情形?)他們的我不清楚,我是自願的,我是13歲之後才有幫忙賣檳榔、口香糖,我小時候完全沒有。在我印象中我們都住在一起,如果晚上有個人不見,出去賣東西,我不會不知道。我不曾與聲請人3人一起去賣口香糖或檳榔。(妳跟聲請人3人同住期間,妳們有三餐沒得吃或吃不飽的情形嗎?)爸爸媽媽都會給零用錢,吃不飽是有可能,我不清楚。因為印象中爸爸媽媽會給我們4人50到100元去買便當,我們買便當來就一起吃,有人吃多吃少吃的飽不飽我就不清楚。(三餐都有得吃嗎?)有」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證人即相對人之妹A02亦到庭具結證述:「(A05、A000000006、A073人從她們出生一直到成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照顧她們,是否清楚?)民國73年8月間許雅芬跟A000000006住在我家隔壁,是由相對人A08在扶養。A05、A07跟著她們的爸爸。在相對人與她們的爸爸離婚前,A05、A08、A07、許雅芬4人跟著爸爸媽媽一起住,由他們共同扶養照顧」等語;另證人即相對人之弟A03到庭具結證述:「(A05、A08、A073人從她們出生一直到成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照顧她們,是否清楚?)一直到A08跟她前夫離婚前,都是A08跟他前夫共同扶養。離婚之後我剛好在當兵,這段期間我不清楚。(你怎麼會知道離婚前是A08跟她前夫照顧?)我爸爸媽媽會帶我上來台北看我姊姊,都是我二姊夫去工地工作,我姊姊背著一個女兒賣飲料,當時我看到這樣,當時我年紀還很小。(這樣的情形你是看過幾次?)小時候我看過一次。(其他的時候你如何知道是由A08及其前夫照顧?)因為他們住在一起,所以是由他們照顧。我姊夫有開檳榔攤,也有去工地」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均證稱相對人與A04於70年4月17日離婚前有扶養聲請人,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聲請人復主張聲請人A05出生後即遭相對人丟置於彰化祖父、

母住處,由聲請人祖父母扶養聲請人A05,直至6歲後才返回與相對人同住等情,固經聲請人傳喚之證人即聲請人之叔叔A01到庭具結證述:「(聲請人3人從她們出生到成年為止,她們受扶養狀況是否清楚?)清楚。(你了解的情形如何?)聲請人A05在台北出生,出生幾個月之後相對人就把她送回來彰化給我母親照顧,到差不多快要讀小學的時候才接回去台北……(聲請人A05出生約幾個月送到彰化給你母親照顧直到約小學的時候,她的生活費用是由何人負擔?)由我跟我爸爸媽媽負擔。我哥哥跟相對人都沒有負擔,也沒有拿錢回來給我父母,我爸爸當時還賣一塊田地給我哥哥當生活費用。(上開時間,相對人跟你哥哥會定期回來田尾探望聲請人A05?)不會。從來沒有回來看過聲請人A05,一直到聲請人A05快上小學才把聲請人A05帶回台北上小學」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筆錄),惟相對人亦聲請傳喚證人A02、A03為反證,而證人即相對人之妹A02到庭證述:「(A05在出生之後,由誰照顧?)A08照顧。(A05出生之後有無送回彰化田尾?)據我的印象,小住應該有,長住應該沒有。(對於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他陳稱,A05在出生幾個月之後,A08有把她送到田尾給她媽媽照顧,等到小學的時候才接回台北?)沒有這樣的事,不是事實。(如何確定不是事實,妳當時住在A08她們家附近,或是有親眼見聞嗎?)我當時在遠東公司上班,假日都會去找A08,我去找的時候A05有在家,她幼稚園是讀彬彬幼稚園,位於大觀路那邊。只有偶爾回去田尾住,沒有長時間住在田尾」等語,及證人即相對人之弟A03到庭證述:「(A05有沒有她出生過不久,就到田尾由她阿公阿嬤照顧的情形?)沒有。(如何確定沒有?)就我所知,她是在板橋大觀路附近那邊讀幼稚園跟小學。(你的住處跟A05阿公、阿嬤家很近嗎?)就4、5分鐘的路程,我們是同村。(你們平常有往來嗎?)親家跟親家母都認識,出入也會經過,但是沒有去拜訪。(那妳在A05小學以前,有無看到她出現在田尾?)沒有。(你對於證人A01在本院審理時證述,A05出生幾個月後送到田尾,由她阿嬤照顧,照顧到小學才接回台北,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均核與證人A01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A01為聲請人之叔父,證人A02、A03為相對人之手足,係兩造分別傳喚之證人,雙方立場各異、證述亦迥然不一,因無其他客觀中立之證據或明確瑕疵可判定上開證人證述之真偽,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聲請人既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70年4月17日與聲請人之父A04離婚後

,聲請人A05、A07由A04同住扶養,相對人自70年4月17日後並未給付聲請人A05、A07扶養費等情,業經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與A04離婚後,相對人是帶走聲請人A08及許雅芬。聲請人A05、A07相對人並沒有帶走,其等是交給A04照顧,惟A04因票據法入監服刑1年多,聲請人A05、A07沒人照顧,其等即自己在台北賣口香糖、檳榔才能吃飯,A01之父知曉後,即北上台北將其2人帶回田尾照顧,照顧至A04服刑完回田尾,A01與聲請人祖父、母、A04共同住一起,一起照顧聲請人A05、A07,經過幾年之後,A01與A04分家,遂由A04獨力照顧聲請人A05、A07,相對人均未負擔其等扶養費,或有探視其等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筆錄)。相對人固自承聲請人A05、A07於其與A04離婚後係由聲請人父親、祖父同住照顧,惟辯稱:其仍有依聲請人祖父之要求,按月給付8,000元與聲請人之祖父當作聲請人A05、A07之扶養費,斯時偶爾以匯款給付,大多則係由聲請人之祖父北上臺北向相對人親自拿取,故相對人並無放任渠等自行生活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況依相對人所辯,相對人既可以匯款與聲請人祖父,聲請人祖父又何必親自北上向相對人收取8,000元扶養費,顯與常理不符,且證人A01證稱:其父年紀已大,又不識字,並無定期北上臺北,田中至臺北火車一趟要6、7小時許等語,亦核與相對人所陳不符,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應堪信聲請人A05、A07主張相對人自70年4月17日即未曾扶養其二人乙節為真實。

㈤聲請人再主張聲請人A08於70年4月17日後,雖與相對人同住

,惟相對人捲款潛逃,導致聲請人A08棲身在無電之租屋處,還被房東警告要趕出住所,故聲請人A08於相對人與其父離婚後雖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等同遺棄聲請人A08等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法採信。至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8國三下學期時,相對人遺棄聲請人A08,其僅能寫信求助父親將其接回彰化,往後即由其父親扶養照顧等情,則經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與A04離婚後,有帶走聲請人A08,但A08在她國中三年級時,自己與A04聯絡,並回到田尾與A04同住至成年,並由A04負擔其扶養費,相對人未曾前來探視或負擔A08之扶養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筆錄)。相對人雖辯稱離婚後,因其太忙,故聲請人A08係由相對人父親帶回娘家照顧,並非由聲請人父親扶養等語,然其所辯核與其聲請傳喚之證人許雅芬到庭證稱:聲請人A08於其13歲前係與其同住,於其13歲後係由A04帶至田尾等語不符(見本院114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反證,是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8於國三下學期由其父A04帶至彰化生活,且由A04扶養等情,堪信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4月17日與聲請人之父A0

4離婚後,即未扶養聲請人A05、A07,暨自聲請人A08國三下學期起,即未扶養聲請人A08等情為可採,其餘主張則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A05、A08、A07分別為59年1月14日、60年3月28日、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A05、A07於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70年4月17日離婚時分別年約11歲3月、6歲9月,聲請人A08於國三下學期約15歲,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起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前有與聲請人之父共同扶養聲請人,嗣於70年4月17日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始未扶養聲請人A05、A07,於聲請人A08國三下學期後始未扶養聲請人A08,故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A05、A08、A07分別約為11年多、15年、6年多之期間,對聲請人之成長,仍有相當之貢獻。準此,相對人雖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仍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其等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A05、A07分別年約11歲3個月、6月9個月及A08約15歲許,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身為人母之扶養義務,除未扶養照顧聲請人外,更未為正常探視而不為聞問,彼此形同陌路迄今,若由其等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是本院認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A05、A08、A07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百分之40、25、65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減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筱柔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