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相 對 人 A05代 理 人 彭傑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A01(原名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2(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09年8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至聲請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聲請人有關兩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補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直至119年5月1日止,且兩造更約定若相對人一期遲延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性給付全數之子女生活教育費補償,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然自112年12月起,相對人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按月給付聲請人5萬元之子女生活教育費補償,聲請人並曾於114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依約給付,而相對人於114年3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為給付,顯已逾14日,故聲請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次性給付剩餘全部視為已到期之子女生活教育費補償385萬元(計算式:112年12月至119年4月30日共77個月,77×5萬元=385萬元),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合計共387萬元,以及均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70,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記載
:「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之約定:㈡雙方同意子女生活扶養費約定:男方同意支付生活教育費做為女方其子女之生活補償費。」,可知該生活教育費係用以A01、A02二人之生活補償費,顯見生活教育費之請求權人係A01、A02二人,而非聲請人,否則相對人何必於協議書記載「做為女方其子女之生活補償費」,更不必記載「支付至A0130歲、A0225歲」,而第3項雖記載:「㈢雙方同意支付方式:男方應按月支付女方新臺幣50000元,⋯⋯」等語,惟因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A
01、A02均為未成年人,是相對人應給予子女之生活教育費,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所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故本項僅為子女生活補償費支付方式之約定,與子女生活教育費之請求權人為何無關。從而子女生活教育費之請求權人應為A01、A02,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無子女生活教育費之請求權。
㈡縱認聲請人為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之請求權人,惟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1項記載:「雙方同意子女扶養權由女方行使,其子女與女方同住,生活教育扶養費由男方負擔。」,係因雙方約定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故由相對人負擔子女相關費用,可見「聲請人與子女同住」為「相對人負擔生活教育扶養費」之停止條件,然兩造離婚兩個月後,A01即未與聲請人同住,而係獨自居住在相對人為其安排之房屋,並由相對人負擔A01之生活費用,故本件系爭協議書關於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之條件不成就,條件既未成就,相對人即無須負擔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況A01、A02於112年12月時,除已成年外,亦均已就業,亦無再為給付生活教育費之必要。又A01之生活教育扶養費已由相對人實際負擔,相對人亦有實際負擔A02生活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則於離婚後,並未負擔A01之生活教育扶養費,且於A0217歲上班後,聲請人亦無負擔A02之生活教育扶養費,故聲請人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顯無理由。再聲請人既未實際負擔A01之生活教育扶養費,因給付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無從分割,則其對於已受領200萬元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並自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予聲請人之金額中扣除。
㈢另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女方於婚姻存續期間曾
購買之保險,雙方同意下列受益人由雙方所生之子女均分等語,然依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日期109年9月29日之記載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一個月後,即將系爭協議書所載由雙方所生之子女均分之保險解約,富邦人壽並於109年9月29日將解約金36萬70元匯入聲請人臺灣銀行帳戶。聲請人既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則聲請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予相對人,該懲罰性違約金並自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予聲請人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2名子女A01、A02,嗣於109年8月6日
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㈠雙方同意子女扶養權由女方行使,其子女與女方同住,生活教育扶養費由男方負擔。㈡雙方同意子女生活扶養費約定:男方同意支付生活教育費做為女方其子女之生活費補償,男方並同意於對方依約履行時,不得再有其他請求。㈢雙方同意支付方式:男方應按月支付女方新台幣50,000元,並同意支付至其子甲○○30歲,A0225歲,西元2030年5月1日為止。㈣扶養費用之給付,男方應於每月30日前匯款至以下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戶名:A04,帳號000000000000。㈤若男方一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萬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而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即未給付上開約定費用,並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給付,故112年12月起至119年4月30日止共計77個月之費用已經到期等情,有基隆安樂路郵局存證號碼0012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揭事實堪予認定。可知兩造於離婚時,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之給付為約定,且相對人應給付之期間、各期應給付之金額、給付至何時為止等內容,均已明確記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行約定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兩造自應受此約定拘束,故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非請求權人,並不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一次性給付77
期之總額3,850,000元,惟相對人以前開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約定,因兩造之子A01並未與聲請人同住,條件未成就,相對人即無須負擔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等語抗辯。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即歸於失效。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3項記載:「㈠雙方同意子女扶養權由女方行使,其子女與女方同住,生活教育扶養費由男方負擔。…㈢雙方同意支付方式:男方應按月支付女方新台幣50,000元,並同意支付至其子甲○○30歲,A0225歲,西元2030年5月1日為止。」等語。兩造既已約定「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及於此情境下子女之扶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該約定顯係以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為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成就即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時,給付金錢之契約始生效力,且該情境即2名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之狀況應係可分,並以2名子女各2萬5千元,合計5萬元為約定,否則即無須特將2名子女分別列出。然兩造於離婚後,2名子女之實際住居情形,與系爭協議中所記載之情境不同,證人即兩造之子A01自109年10月起即未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其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兩造間簽署之前開每月給付有關子女A01之生活教育扶養費之約定,因停止條件不能成就而未生效力,是聲請人以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子女A01於109年10月後之生活教育扶養費,難認可採。而兩造之女A02於兩造離婚後有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於109年8月6日即停止條件成就,發生效力,相對人應受其拘束,並應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相對人履行給付有關子女A02之生活教育扶養費即每月2萬5千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12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有關子女A02之生活教育扶養費予聲請人,因給付遲延,並於114年3月4日收受聲請人催告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依約未到期之費用均視同全部到期,是計算至119年4月30日止,尚有112年12月起至119年4月30日止共計77期費用皆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聲請人有關子女A02之生活教育扶養費1,9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77月=1,925,000元)。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實際負擔A01之生活教育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已受領部分,並以之抵銷等語,而聲請人以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子女A01於109年10月後之生活教育扶養費,難認可採,已如前述,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A01到庭證述兩造離婚後,其生活開銷係爸爸跟阿嬤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自109年10月至112年11月止,由相對人按月給付予聲請人有關A01之生活教育扶養費2萬5千元,即屬無權受領,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9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38月=950,000元)。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一個月後,即將系爭協議書所載由雙方所生之子女均分之保險解約,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故聲請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予相對人,該懲罰性違約金並自相對人應給付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予聲請人之金額中扣除云云,而聲請人固有於109年9月解除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4年11月13日基隆營密字第11400000000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考,惟此保險契約並非子女之保險契約,子女之保險契約迄今仍有繳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證,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聲請人上開請求金額經抵銷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975,000元(計算式:1,925,000元-950,000元=975,000元)。
㈤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相對人未能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應再賠償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該違約金目的乃是透過該等約定強制相對人履行扶養費債務,是該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考量該違約金僅約定2萬元,量以相對人自112年12月迄今未支付扶養費所累積債務的比例,本院認違約金約定2萬元尚未過高,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2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995,000元(975,000元+20,000元=995,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