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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王百治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1之父。相對人於民國74年間即無故離家,聲請人約於5歲時即未曾再見過相對人,遑論相對人有照顧或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於82年間經由聲請人大哥找到相對人後,於82年5月4日與聲請人之母A03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A03單獨任之。嗣相對人即至中國,並於中國生活20幾年,始於113年3月間返台。聲請人近來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通知涉及相對人扶養義務問題,惟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

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3歲,現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3萬元,經新北市政府函文通知聲請人繳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21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0000000號函為證,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迄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相對人則到庭自承其當初日子過得不好,故未給付扶養費與聲請人等語,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姨母A04到庭具結證述以:「(是否知悉A03與相對人婚後經濟狀況?)經濟狀況不好,都是A03去當保母幫忙帶孩子賺錢來養家,A02在開計程車,都沒拿錢回家,賺的錢說是在外面賭博喝酒花掉。(A03跟相對人何時開始沒同住?)在A01小學5、6年級他們就離婚了,離婚之後A03跟A01就搬到新莊,離婚後相對人並沒有拿錢出來養A01。(離婚前家裡的經濟相對人有付出嗎?)沒有。(離婚後A01搬到新莊,離婚前相對人跟A03有同住嗎?)沒有,A01念幼稚園的時候相對人就離家出走了。因為相對人沒有賺錢回家,所以就自行離家,沒有一起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迄成年之日止即無視稚齡子

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亦未負擔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對聲請人不予聞問,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父愛,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之母承擔,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