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A02未成年人 A01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之未同居祖母,因未成年人A01之原監護人即其外祖母A03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106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死亡時,需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方有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之必要。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監護人死亡時,即依序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監護人),毋庸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如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未同居祖母,且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即未成年人原監護人A03已於114年10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說明,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死亡,需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示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方得依四親等內之親屬之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易言之,於存在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人情形,依法當然由前開規定各款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無依民法第1106條規定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於未成年人之原監護人即外祖母死亡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即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復審酌聲請人係目前親屬中唯一能取得聯繫且願意並能出面穩定與社政機關溝通之對象,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確保行政程序不因親屬失聯或監護人懸空而延宕,並協助未成年人儘早獲得永久穩定之歸宿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是以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未同居之祖母,依法本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適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毋庸再請求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