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A02代 理 人 A03相 對 人 A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關 係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未成年人甲OO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正義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之社工督導員乙OO為未成年人甲OO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甲OO(下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AOO之子女,生父不
詳,外祖父BOO已過世,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並告知社工已4日未進食、數日無尿布供未成年人使用,且僅有新台幣(下同)50元現金,又因其男友未缴納房租,租屋代管人要求相對人於同年8月底搬出租屋處。相對人於112年5月18日向聲請人之社工稱其於同年月22日將入監服刑,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並向聲請人申請自112年5月2日委託安置未成年人至113年5月21日;未成年人受委託安置期間,相對人因施用毒品而於112年11月2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復違反洗錢防制法而於113年6月13日入監服刑;又相對人因反覆出入監所致其未能穩定經濟、生活,遂持續向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迄今。相對人雖於113年11月20日出監,但其向聲請人之社工自陳自身能力不足,無法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又聲請人之社工自114年5月起即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其提供之門號亦已成為空號且行方不明,是相對人顯無照顧、教養未成年人之意願。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其經濟能力及親職功能亦顯然無法提供未成年人妥適之照顧,應已合於兒權法第71條第1項疏於保護照顧兒童且情節嚴重、第56條第1項第1款兒童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聲請人之社工評估相對人持續未能改善經濟、生活情形,且相對人同意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乃於113年度第11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延長安置未成年人、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經會議決議通過。㈡相對人自幼由未成年人之姨婆收養,至107年2月21日終止收
養關係;未成年人外祖母A01從未養育相對人,二人關係疏離,且相對人不知悉A01現況,又A01從未照顧未成年人,亦未曾向聲請人申請親子會面,是A01顯非適任之監護人。綜上,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其經濟能力不佳,已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養育,其他親屬亦無擔任之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相關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基隆市政府正義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之社工督導員乙OO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社會安全網
事件諮詢表、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全國社福金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112年度第5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編號2個案資料、113年度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編號13案資料、113年度第11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編號14個案資料暨紀錄節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自112年5月2日委託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迄今,期間相對人因施用毒品而反覆入獄,其經濟收入亦因此持續不穩定,並僅申請探視未成年人6、7次,未能妥善保護教養未成年人,更自114年5月起行方不明,無法聯繫,故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之生父
不詳,其祖母A01從未照顧未成年人,且現況不明,評估非合適之監護人選,而未成年人外祖父BOO已過世,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復自112年5月2日即安置未成年人迄今,使未成年人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基隆市政府正義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之社工督導員乙OO,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本件受安置兒童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末按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乙OO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