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共 同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A02各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起至聲請人A01、A02各年滿十八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各新臺幣玖仟元。本裁定確定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A03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3任之。惟相對人自搬離婚後住處後,鮮少探視聲請人A01、A02,更未曾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雖相對人與A03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扶養費先由A03單獨負擔,然此一約定並不影響聲請人A01、A02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151元,爰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各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11,57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A01、A02之父A03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二人,A03與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3任之,惟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A01、A02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A01、A02之母,且聲請人A01、A02尚未成年,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A01、A02自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並未負起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年滿18歲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其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A01、A02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父A03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之父A03於109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73,117元、811,535元、725,881元、539,769元、1,726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而相對人於109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0元、79,508元,名下機車一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A03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A02現均為6歲之兒童,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3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022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4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5,515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考量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暨聲請人A01、A02每月各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等因素,認聲請人二人每月實際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8,000元為適當。復斟酌相對人、A03之前揭經濟能力,及A03現擔任聲請人之照顧者,於實際教養過程所付出之心力較高,此復為金錢所難以計量等一切情狀,故認聲請人請求A03與相對人各負擔其等扶養費比例為1比1,衡情應屬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A01、A02之扶養費各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每月之扶養費用,於每月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於114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送達翌日為114年10月11日)至其等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又因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各為36,000元(9,000元×4月=36,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A01、A02上述金額,並自115年2月起至聲請人A01、A02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各給付聲請人A01、A02之扶養費用9,000元。再聲請人請求給付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