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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現年齡已長身體虛弱,現僅能從事臨時工,每月皆需至醫院就診腎臟科、泌尿科、胸腔內科,且尚需負擔租金,現亦無其他社會補助,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相對人與丙○○為聲請人之子女,自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為此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為準,聲請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1,538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生,

現已年滿75歲,且須按月就醫負擔租屋費用,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1至112年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一筆,價值合計14,263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可稽,核以上揭查詢結果聲請人所有財產價值僅14,263元,價值甚低,堪認聲請人確屬不能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查本件相對人未到庭陳述,致無從瞭解其等現在之工作及經

濟狀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1至112年所得分別為222,355元、1,077,871元,名下有車輛、投資各一筆價值合計500,000元,有其111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足參,故應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5歲,現住居基隆市,有其他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暨台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3,288元,聲請人現罹患疾病而有頻繁之醫療需求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以上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準,以每月23,076元計算為適當。復參酌聲請人確無社會補助可資請領,有基隆市政府114年4月24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4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10月18日社家企字第1130000000號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認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以11,538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1,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又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57,690元(114年2月至114年6月之扶養費:11,538元×5=57,69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4年7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1,538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