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A1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離婚,原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惟相對人每週僅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3小時,且全程陪同使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單獨培養感情,並經常藉故提早離開,近期甚至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出國,種種非友善父母行為使聲請人2、3週皆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未成年子女現僅2歲,更於出生數月即未與聲請人同住,其每次與聲請人見面都需要重新熟悉,然相對人卻剝奪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愛的可能性,由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未完整訂定會面交往之方案,造成履行上顯有困難,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之必要,爰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就相對人係如何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有何具體之非友善父母之行為等,完全未見聲請人釋明,故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稱之事實,更甚者,相對人究竟係何時、何地、如何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完全未見聲請人提出詳實之說明,況依聲請人所言「全程陪同使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培養感情」,更係完全不知所云,蓋何以相對人之陪伴會造成聲請人該等困擾?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迄今僅2歲,時常會有飲食、如廁等需求,且該年齡之未成年子女更是好動之階段,倘若相對人在旁協助照顧,不但可以減輕聲請人之負擔,亦可增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退萬步言,因未成年子女平時均與相對人同住,故未成年子女若未見到相對人將產生焦慮不安之情狀,相對人也曾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獨處,然未成年子女卻要求相對人需陪同在側,是相對人之陪同純屬安撫未成年子女,並給予未成年子女照顧,何來干擾、阻撓聲請人之理?出國旅遊為生活娛樂之一環,聲請人所言「相對人近期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使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實屬不合邏輯,
蓋殊難想像一般社經地位之人,會為了阻饒會面交往,而於短期內經常出國旅遊。
㈡聲請人所提附表一方案,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不利,不應以
此作為本件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並無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縱使有時不能完全配合聲請人,此乃基於未成年子女須注射疫苗、生活作息所致,兩造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與醫療作為優先考量,而非全憑聲請人之喜好而決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先予敘明。聲請人於附表中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甚至包含多次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台北市之家中居住、過夜,審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長期與相對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之胞弟同住,並未有離開相對人而至其他縣市居住之經驗,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僅2歲,如此之環境變動過鉅,易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產生不當之影響。再者,聲請人平時甚少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確實較缺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聲請人於台北市住處對未成年子女更顯陌生,若依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反而有妨害子女之利益之虞。聲請人目前應係擔任健身教練之工作,聲請人提出諸多之會面交往時間與內容,甚難想像聲請人得以完全配合,倘若聲請人無從配合其中部分時段,更造成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須再次調整行程,實係造成眾人之不便,益徵此會面交往方式實無准許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實無理由,祈請鈞院駁回本件聲請,以維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乃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明定。再按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兩造於111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
於112年1月19日兩願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相對人任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核以上揭離婚協議書,謹記載六、未成年子女探視部分:⒈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乙方(即聲請人),若有意探視未成年子女,至少應提前三日告知甲方(即相對人)欲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經甲同意後,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⒉如不能準時接送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至遲應於前一日通知甲方。⒊攜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若有發生緊急事故,應立即聯繫告知甲方,若未成年子女過夜時,甲方得以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電話、視訊。⒋除會面交往時間外,可得甲方同意,與子女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通話、視訊,亦可以書信、訊息等方式與子女聯絡。⒌雙方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均不得灌輸敵視對方之觀念。⒍未成年子女滿六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等語,足見兩造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僅概略以按次協調方式實行,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通話、視訊,亦可以書信、訊息等方式與子女聯絡,亦事先需經由相對人之同意,益見倘依上揭條款進行是否順利,實乃取決於兩造溝通是否順暢,兩造離婚迄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週僅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3小時,且全程陪同使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單獨培養感情,並經常藉故提早離開,近期甚至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出國,種種非友善父母行為使聲請人2、3週皆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且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未完整訂定會面交往之方案,造成履行上顯有困難云云,相對人則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稱之事實,並以殊難想像一般社經地位之人,會為了阻饒會面交往,而於短期內經常出國旅遊等前揭情詞置辯,顯見兩造溝通不暢,致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之不確定條款,影響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一、陪同親子會面情形:本案自115年3月28日至5月9日已進行四次的協助探視,兩造配合家事服務中心安排,使未成年子女逐步適應與相對人進行空間隔離之會面模式,相較於過往於親子館探視,現行空間區隔使父女能單獨相處,子女尋找相對人之頻率次數明顯減少。諸如於3月28日陪同會面時,子女在現場人員引導下,即可接受與相對人分離並直接進入遊戲室,當相對人退場並處於門外區隔空間時,子女能完全將注意力投入於遊戲室內部,與聲請人互動時神情自然,遊戲動機高。後續子女對於分離的接受度也與生理時鐘具備高度關聯,通常是會面第一個小時、生理需求滿足下,遊戲室房門能關上,父女可以穩定開展遊戲,而後面半小時到一小時的會面尾聲,才開始因為「想吃飯、想喝水、呈現疲累」等生理狀態表現出不耐。此現象於5月9日當天,也與相對人告知需外出辦事之突發分離重疊,進而引發未成年子女將近20分鐘的哭鬧反應,不過後續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的接力安撫下,未成年子女的情緒能夠漸漸平復。二、聲請人探視時親職表現:於會面現場觀察發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流暢,無論是具有主題的情境式遊戲或是隨興所至的生活漫談,兩人都能順暢進行,聲請人始終保持語氣溫和、身段柔軟,以極具耐心的態度對待子女,並運用詞彙讚美鼓勵表現、帶來歡樂氣氛,促使相處氣氛維持熱絡。面對未成年子女因母親離開現場而引發的哭鬧行為,聲請人全程給予擁抱、輕拍背部、拭淚等安撫方式給予情感支持,運用過往相處經驗,結合子女深感興趣之話題來轉移焦慮,漸漸促使停止哭泣、恢復平靜並重啟對話,可見聲請人能溫和協助子女適應離別情緒,對於緩解未成年子女之焦躁也具備一定能力。雖然聲請人於生活常規與零食攝取等界線上,應對行為較為被動或未予以堅定規範,惟此表現除反映出兩造日常教養標準存有落差外,亦顯現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情緒反應與主觀意願之高度珍視與包容。而在落實生活照顧部分,聲請人亦能理性面對,除表達理解如廁等需求滿足涉及子女對相對人之依賴慣性與個人氣質,也承諾持續配合專業引導,練習由子女直接向其表達生理訴求,並由聲請人於現場學習承擔與處理需要,逐步實現照顧功能。三、相對人對於會面的顧慮: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正值發展身體自主權與性別概念之階段,面對未經許可的觸碰都會感到不舒服,日常生活中相對人也引導子女可以自由表達拒絕,聲請人的強勢介入反而會令未成年子女不知所措。尤其子女在母親離場與道別練習以後,出現多項高度依戀與退化行為,並且有拒絕與父親過夜等語言表達,聲請人應該更加重視子女意願。然而依照未成年子女的認知發展年齡,其對隱私照顧有專屬性需求,往往是因無法精確區分不懷好意的陌生人與表達愛意的親人,錯誤將規則應用到所有人身上,甚至包括親近的爸爸,若能協助未成年子女區分身體保護與親情互動差異,對於聲請人的照顧給予正面背書,未成年子女的排拒態度並非不能消除。此外子女道別練習返家後的表現,本質上是幼兒經歷高壓力分離後的情緒宣洩,與許多幼兒首次就讀幼兒園時的行為類似,並非父女之間缺乏感情與信任,需要主要照顧者的堅定支持與引導,才能幫助幼童慢慢邁向獨立的道路。四、未成年子女行為觀察:綜觀近四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於家事服務中心進行會面交往之行為表現,可看見在滿足生理需求且無環境干擾的狀態下,子女能單獨與聲請人進行正向互動,相處過程中雙方能維持流暢對話,順利開展許多主題遊戲,彼此肢體與神情皆平穩自然,親子關係具備親密度。雖然相對人突然離場導致子女爆發焦慮,但是透過子女與聲請人緊緊相擁的強烈肢體動作,足證子女深信聲請人是安全的,能夠將聲請人視為情感慰藉與依靠的對象,進而在聲請人持續地安撫中漸漸平復情緒並重啟對話。後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重逢,也能在短時間安撫下讓情緒更加平靜,顯見只需透過充分的暖身與練習,未成年子女即可完全適應相對人不在場之情境,並與聲請人建立穩定獨立的正向互動模式。由於未成年子女天生氣質敏感,對周遭環境與人際氛圍變化具有較高察覺力,其在遊戲熱絡進行中突然提出欲與聲請人外出用餐,隨後亦表現對相對人的強烈依戀等,這些看似矛盾的行為,只怕是反映出未成年子女因隱隱察覺到父母之間微妙的張力與不合,並且試圖在兩邊的情感拉扯中,找出順應父母需求的平衡點,若能維持穩定友善之探視安排,方有助於緩解子女之調適壓力,使其安心享有雙方父母陪伴。陸、總結報告:一、補充調查結果:㈠觀察兩造自115年3月28日至5月9日由家事服務中心協助探視情形,未成年子女在有第三方輔助以及物理空間區隔的情形下,更能專注於與聲請人的互動,也可單獨與聲請人進行正向親子交流。雖然面對相對人離場,子女仍有拒絕以及哭鬧行為,不過其情緒可以在聲請人安撫下慢慢平復,後續若透過主要照顧者於日常中給予正面引導與支持,類似狀況當有望逐漸緩解。㈡關於相對人主張無法瞭解聲請人能否提供適當留宿空間,以及家屬支持情形等,並因男女有別而對聲請人參與子女日常照顧存有顧慮,認為過夜探視應延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以後再履行。然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單獨外出期間,可以透過口頭引導、使用親子廁所等方式,陪伴並協助子女練習獨立如廁,而非事事代勞。且依照過往會面交往紀錄,聲請人在面對子女堅持時,多採取順應與耐心等候的態度,旨在維持親子關係之信任與和諧,未成年子女現也能將聲請人視為情感慰藉與依靠對象,對於聲請人的照顧信賴也可透過實際操作逐步深化。再者聲請人深知未成年子女心思細膩敏感,理解過夜探視須採取漸進式延長方式推動,於正式進入過夜會面以前,聲請人尚有充裕時間備置妥適空間,期間亦能逐步促進同住親屬與子女建立熟悉感,協助其適應住宿環境。縱然未成年子女目前對留宿聲請人家中仍有退卻及不安,但透過相處經驗的累積,父女間之信任關係以及互動安全感便可穩定建立。是以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應於就讀小學後再安排過夜,目前並無法提供充分事證為說明。」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
認兩造離婚後,審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狀況等情,認為免其對親子會面產生過度壓力,應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第一階段仍由第三方陪同探視,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持續進行分離練習,同時配合就學適應,兩造也應配合社工或專業人員之指示,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後續為因應未成年子女氣質特性,第二階段初期由聲請人前往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接送放學,透過學校進行物理性隔離,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兩造直接接觸時之張力,此後逐步增加單日會面時間,建立探視之規律及穩定性,而幼兒5歲時之大、小肌肉動作發展已趨成熟,可以具備自行沐浴與如廁隱私清潔之生活自理能力,屆時再增加過夜探視,以因應未成年子女於不同環境之日常生活需求,考量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應享有適度父愛之關懷,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方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且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復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就學、生活作息情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機會之合理分配,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以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亦能受到父愛之照拂、滋潤,有益於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就讀幼兒園前:
⑴每週2日(非連續日),聲請人得於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處接回子女,並於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⑵每月第一、三週,聲請人得於週五下午5時至子女所在處接回子女,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⒉就讀幼兒園後至就讀小學前:
⑴每週2日(非連續日),聲請人得於子女放學後至學校接回子女,並於下午8時前送回子女住所。
⑵每月第一、三週,聲請人得於週五幼兒園放學後至子女所在處接回子女,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子女住所。
⒊就讀小學後至滿16歲前:
⑴每週2日,聲請人得於子女放學後至學校接回子女,並於下午9時前送回子女住所。
⑵每月第一、三週,聲請人得於週五下午5時至子女所在處接回子女,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子女住所。
⒋滿16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之會面交往方案。
㈡寒暑假:
⒈暑假: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平日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20日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⒉寒假: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平日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10日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正月初五):
⒈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聲請人得於農
曆除夕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⒉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聲請人得於農
曆初三上午10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㈣特殊節日:
⒈元旦連假、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連假、中秋節連假:聲請人得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連假之首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連假結束當日下
午 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⒉和平紀念日連假、端午節連假、國慶日連假:
聲請人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連假之首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連假結束當日下午 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⒊父親節:聲請人得於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並於當日下午 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⒋子女生日:兩造協議共同為子女慶祝。如協議不成,聲請人得
於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
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相對人應給予其等單獨相處之空間。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造。
㈥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㈦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
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㈧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㈨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附表二:(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除兩造另有協議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第一階段:自裁定確定後至民國115年9月30日止:㈠聲請人得於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基隆家資中心(地址: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1樓,實際場所由兩造與基隆市政府社工聯繫確認),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2小時。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相對人應按時攜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報到及接回,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該中心相關規定及安排。
㈡聲請人得於每周二以及周六晚間7時至7時30分,以電話通訊、通信聯絡未成年子女。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5年10月起至民國116年10月31日止:㈠聲請人得於每周五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
校(預計於民國115年8月1日入學何嘉仁新基隆分校或實際就讀之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接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其住所,為期3個月。
㈡除前述㈠之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於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
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址,為期4個月。
㈢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周周六與周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址,為期6個月。
㈣聲請人得於每周三晚間7時至7時30分,以電話通訊、通信聯絡未成年子女。
三、第三階段:第二階段結束後,至未成年子女滿15歲止:㈠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周周六上午10時起,至
當周周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照顧同住。㈡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於此期間,第三階段1
.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進行,遇重疊不另補行):於民國奇數年之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6時止;以及於民國偶數年農曆大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照顧同住。
㈢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除仍得
維持第三階段㈠㈡之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並得另再選擇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外之6日,暑假並得增加12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之第2日起連續起算,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起,至同住末日之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照顧同住。
四、特殊節日(如與平日、寒、暑假、農曆春節探視日重疊時,不另補行):
㈠父親節:若該日為假日,聲請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未成年子女偶數年國曆生日:若該日為假日,聲請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㈢聲請人得於國定假日中擇定3日,於當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6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各該節日30日前將擇定日期告知相對人,若未按時告知,則視為放棄該次節日之會面交往,應另擇其他節日為會面交往。
五、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聲請人得於每周三晚間7時至7時30分,以電話通訊、通信聯絡未成年子女。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