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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A1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聲請人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