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2月17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親權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並未實際負擔照顧教養之責,在聲請人年幼記憶中,相對人大多係外出晚歸、酗酒,並曾打罵聲請人,聲請人祖母因不忍聲請人受苦,而於聲請人約3歲時,將聲請人接到家中與其同住,聲請人自有記憶以來即係與祖母同住,由祖母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支付學費、生活費等,相對人不曾負擔分毫。之後因聲請人祖母於100年間罹患癌症,無力繼續照顧聲請人,便將聲請人送至聲請人伯父家同住,由伯父接手扶養聲請人至成年,而聲請人伯父係經營熱炒店,聲請人自國中時起便會利用時間至熱炒店打工幫忙,賺取零用錢,然相對人非但未支付過扶養費用、幾乎未探望聲請人,缺席聲請人人生中所有重要場合,竟連偶爾出現在熱炒店,亦僅係為向聲請人索要聲請人打工賺取之微薄金錢,足見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與聲請人同住,且未給付扶養費用,亦未曾給予聲請人應有之關愛或照顧,顯未盡身為人父之責任。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20日因中風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之後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聲請人經伯父通知後始輾轉得知此事,而因相對人再婚配偶聲稱在南部工作,聲請人無奈之下僅能暫先將相對人安置在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但安養中心之基本費用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28,000元,對月薪34,000元之聲請人而言,實為拖垮生活之沉重負擔。參酌上述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除程度,則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未照顧聲請人,因斯時相對人開計程車到處跑,且因愛玩,故將聲請人交給聲請人祖母、伯父照顧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相
對人現年54歲,因罹患腦梗塞、非創傷性顱內出血,生活無法自理,現安置於基隆市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轉帳長青養護中心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自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聲請
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伯父丁○○、伯母戊○○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代理人:兩位證人婚後住處,是否有與兩造同住?)丁○○:民國94年我婚後都一直和相對人住在一起,直到95年我另購屋而搬出,我們是80年結婚的。(聲請人代理人:搬出後有與聲請人及證人母親同住?)丁○○:有。
相對人與配偶是在89年結婚,但90還91年聲請人之母發生意外,後來在91還92年雙方離婚,當時我和兩造同住,直到95年搬出,後來99年因為母親身體不好所以將母親跟聲請人接來與我同住,弟弟就自己一個人住在舊家。(聲請人代理人:為何99年要將聲請人一併帶回證人家?)丁○○:因為聲請人都是我母親在照顧,99年母親身體不好,因為相對人不會照顧小孩,偶爾還會對母親大小聲,所以我看聲請人年紀尚小,就將聲請人一併帶回我家照顧。(聲請人代理人:證人將聲請人接至家中照顧後,相對人有無支付扶養費?)丁○○:沒有,聲請人的一切生活花用都是我跟我太太支出的。(聲請人代理人:聲請人生活起居、學校事宜何人處理?)丁○○:我跟我太太。(聲請人代理人:母親生病醫療花費何人支出?)丁○○:也是我。(聲請人代理人:聲請人在您照顧之下,相對人有無來探視?)丁○○:
偶爾。(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有無來找聲請人跟其索要金錢?)丁○○:聲請人在念國中時在假日會來我開的熱炒店幫忙,我有給聲請人每週幾百元零花錢,五專以後,聲請人曾告訴我相對人有跟她要錢,那時候聲請人已經在外面打工。(聲請人代理人:兩位證人甫結婚時尚與相對人同住時,家裡花費由誰支出?)丁○○:那時候還是我,相對人有沒有拿錢給母親我不清楚。戊○○:那時候家中開銷都是我支出,買菜、水電瓦斯等等,相對人有沒有給我婆婆我不知道。(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有無盡到照顧聲請人的義務?)丁○○:
聲請人三歲前都是奶媽在照顧,那時候我的確沒有出到錢,應該都是相對人支付的。戊○○:確實由奶媽照顧到三歲,後來就回家去念托兒所,幾百塊飯錢可能是我先生或相對人支付的,是公立的不用錢。」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7日訊問筆錄),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3歲前仍有給付部分扶養費扶養聲請人,嗣自聲請人3歲後始未扶養照顧聲請人,故聲請人主張其自出生迄成年為止,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部分,自難採信,本件僅能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3歲後始未扶養照顧伊之情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仍有扶養聲請人
,至聲請人3歲後始未盡其扶養義務,並非全未扶養聲請人,故其對聲請人之成長仍有相當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3歲後,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負擔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亦對聲請人未予實際照顧,對聲請人不為聞問,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致聲請人成長過程失去父親之扶養與關懷,彼此形同陌路迄今,若由其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是本院認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85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