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114年度家訴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相 對 人 林○○

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訴部分: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暨聲請人林○○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反聲請部分:114年度家訴字第9號),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一審判决在案。但判決書第9頁第17行所載計算式有誤應該更正為2,612,***元-43,000,***元=-1,687,5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更正云云。查原判決第9頁第16行以下所載「是依據林○○自認提領林○○存款及處分土地之款項合計9,164,160元【計算式:500,000元+600,000元+900,000元+1,043,180元+3,596,540元+1,996,080元+528,360元=9,164,160元】,扣除林○○主張扣除之其支付醫療費用81,576元、護理之家3,486,469元、其它157,423元、救護車118,160元、追加835,966元,以上合4,679,594元【計算式:81,576元+3,486,469元+157,423元+118,160元+835,966元=4,679,***元】。是受監護人即被繼承人林○○死亡時,林○○於提領處分林○○存款、土地款項得款合計9,164,160元扣除林○○支付醫療護理等費用4,679,594元後之林○○財產為4,484,566元【計算式:9,164,460元-4,679,594元=4,484,***元】。

」等語,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主張本院認定有誤,其前開主張,應屬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上訴事由,應依法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鳳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