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114年度家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OO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均提起上訴。查本件本訴及反請求均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皆屬財產權訴訟,本訴、反請求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84,566元、1,687,56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81,049元、31,909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112,95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