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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生父之訴,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否認推定生父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時,對於聲請人A01非其母A03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惟依血緣鑑定報告,相對人與聲請人並無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於調解時聲明: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A02不是「A01(Z000000000;000年00月00日生)的親生父親」等語,足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民法增列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及其除斥期間規定,既係立法者為平衡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而來,倘子女未能依該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自應限制其提起確認與法律上父親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則有關子女提起否認之訴規定,將成具文(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裁判意旨)。

次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其5歲時起即知悉與相對人並無血緣關係(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65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修正民法第12條112年1月1日施行時,聲請人已年滿19歲,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前揭施行日起為成年,而其遲至114年9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用印在卷可稽,既已逾成年後二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自無允許其復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A02之婚生子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