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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潘辛柏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前於成年後即民國114年3月3日將姓氏變更為母姓「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現聲請人請求將其姓氏變更為父姓「林」,此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11月6日調解期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訊問筆錄可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林○○」,係從事漁業經營,經朋友介紹認識一名自稱劉金金女子(以下稱劉女),劉女聲稱具靈異能力,指稱聲請人家族至今無孫,是因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A02(原名林A02)為童養媳,未將子女冠母姓,致蕭姓祖先震怒,導致家運衰敗,劉女堅持要求聲請人祭拜多年的神明送離,神桌全部更換,期間陸續支付各項費用約60萬元,並依劉女指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母親去夫姓、全家改姓為母姓「蕭」並改名,聲請人改姓名為「A01」。聲請人改姓以後並未改運,於改姓名當天,陪伴家人多年的愛犬竟莫名暴斃(狗的年齡僅7歲多),過了幾天,聲請人肚子莫名疼痛,無法排便,經急診就醫並住院手術。甚至聲請人所開設鑫成報關有限公司在變更姓名登記後,亦突然遭受二次罰款,且聲請人住家磁磚脫落,卻砸到後面鄰居的採光罩玻璃也賠了5,000元。而聲請人亦接連受到林姓宗親與神明託夢示警,聲請人妻子的健康狀況亦加劇惡化,至此,始悉受騙,事後經查證方知劉女於基隆地區屢次以類似手法誤導他人改姓,令聲請人後悔莫及。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以一次為限,而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請求裁判變更姓氏並無變更次數之明文限制,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回復為父姓「林」,係為家族的歸屬感及自我認同,延續祖先奉祀,避免生活上、情感上的困擾等多重意義,為此,依法狀請鈞院鑒核,賜裁定如應受裁定之事項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對聲請人前揭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變更姓氏,改從父姓「林」等語。

四、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3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故對任意變更子女姓氏之次數以立法予以限制;至同法條第5項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因係經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審酌子女之利益後予以宣告變更,則無次數之限制。查法院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均係由法官承辦(家事事件法第27條前段參照),在公權力監督下所成立,核與父母私下任意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已有不同。且有關變更子女姓氏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達成合意,法院尚須斟酌其合意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始可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家事事件法第110條參照),足見,法院就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與父母私下任意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之情形有別;而與法官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裁定宣告變更子女姓氏,已無差異,應不受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收據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對聲請人變更為父姓亦表同意,倘使聲請人改回父姓,應能使其保有對父系家族之歸屬感及自我認同,延續祖先奉祀,避免生活上、情感上的困擾等多重意義,應可認聲請人變更姓氏從父姓「林」對其有利。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