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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00號原 告 A01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準據法㈠按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

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第三人身份提起確認原告之弟即A04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訴訟,而A04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04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原告請求確認A04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均先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A04與被告結婚(下稱系爭婚姻關係)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之要件,惟因上開二人已於92年9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而A04於112年9月16日死亡(原告誤繕為114年9月16日),然於死亡時其配偶欄登記為被告,造成被告對A04之遺產享有繼承權,致身為手足之原告應繼分受有侵害之危險,亦無法辦理相關事宜。上開二人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系爭婚姻關係前,系爭婚姻關係即繼續存在,是以系爭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婚姻關係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其所認不實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A04於92年7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惟上開二人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且上開二人結婚後,被告即不知去向,二人毫無共同生活之情,於A04死亡時亦不見其蹤影,顯有假結婚之嫌,系爭婚姻關係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A04與被告間婚姻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A04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

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上開二人於92年7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9月1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04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轉基隆○○○○○○○○調閱上開二人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等查閱無誤,有基隆○○○○○○○○114年8月27日基安戶貳字第114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上開二人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考,原告上開主張當可認定。

㈣A04與被告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參酌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項規定,推定二人已結婚,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對系爭婚姻未舉行公開儀式負舉證之責,倘無反證以證明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即不容再行爭執系爭婚姻之效力。原告就此僅提出A04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為證。然觀諸戶籍謄本,僅可知二人於92年9月1日有至戶政機關登記二人於同年7月10日結婚,無法證明二人結婚是否有公開儀式,又死亡證明書僅記載A04死亡之相關事實,無法證明系爭婚姻有無舉行公開儀式。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系爭婚姻未舉行公開儀式,則原告主張系爭婚姻無公開儀式,應屬無效等語,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另主張A04與被告無共同生活,顯屬假結婚等語,然婚

後是否有共同生活,並非婚姻成立及有效之要件,現今分隔兩地之夫妻所在多有,無從僅以無共同生活之情,推論婚姻二人無結婚真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婚姻不具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婚姻關係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