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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7日結婚,並育有一女A03,嗣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基隆○○○○○○○○114年8月29日基中戶字第114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學園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返台等情,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返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被告得再來台與原告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