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1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6日結婚,惟被告於95年6月1日起無故離家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19年(原告誤繕為20年)餘,又被告多年未與家人聯繫、未盡丈夫及父親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6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
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1日無故離家,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雖未據其提出證據佐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被告因案遭通緝,且於95年6月5日出境後便未再返台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41至42頁)附卷可稽,自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被告自95年6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迄今下落不明,並因案已遭通緝,致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本件兩造所生子女A01,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長女A04、未成年子女
及其導師進行訪視,綜合分析與評估略為:被告已出境近20年未返國,原告亦無被告聯繫方式,且被告長達近20年未實際扶養照顧原告長女及未成年子女,被告確實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應為不適任之親權人。另未成年子女自小受原告及原告母親照顧狀況良好,就學情形穩定,彼此依附關係佳,爰原告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適任親權人。綜合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經驗、親子關係及照護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及前揭訪視報告,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
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在親職及教養能力、居家環境等方面尚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A01由原告及原告之母、原告長女一同擔任實際照顧者,與原告家庭成員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A01亦到庭陳述從未見過爸爸,希望由媽媽來監護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頁),其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參以被告已出境近20年未與家人聯繫,行蹤不明,自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