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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88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6月14日結婚,婚後雙方長期婚姻不睦,被告於99年12月至103年6月離家三年半,期間未完全盡家庭義務,僅於離家當月由其弟A04匯款10,000元,兩年半后始匯款15,000。其後一年僅間斷匯款9次,金額由7,000至12,000元不等。期間被告行蹤不明,未向本人交代,甚至於本人開刀住院期間未曾陪伴照顧,造成本人巨大精神痛苦。嗣被告於103年6月回歸家庭後,雙方生活理念及價值觀嚴重不合。被告拒絕與本人及子女一起租屋團圓,堅持居住於老舊三合院,且表示子女不在其未來規劃內,缺乏家庭責任與親情。此期間被告工作態度消極,無儲蓄及計劃,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品質。回歸後兩造一起做看護期間,被告以大男人作風干涉本人工作及生活,常以冷暴力、情感勒索限制本人自由,導致本人精神緊繃、憂鬱及身體不適。本人因醫師診斷須尋求紓壓方式反遭被告嘲諷,嚴重傷害本人身心。兩造自107年2月分居迄今已七年半,被告選擇逃避離婚及溝通責任上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期間雙方無正常聯繫,且被告常不讀訊息、不接電話。且被告自110年10月至今長達四年,完全不負擔家庭經濟支出,被告個人保險費用均由原告本人支付,且原告於車禍受傷及復健期間無收入,被告仍未盡扶養義務。被告於離家期間隱瞞原告私自設立公司行號展麒科技企業社,並因經營不善和種種事由造成欠稅而屢遭追討。雙方於分居前106年往來之溝通書信顯示被告精神狀態不穩,溝通困難且屢次模糊焦點,影響夫妻正常溝通。分居期間家庭群組子女與被告之對話資料,反映雙方家庭情感疏離,無法回復親密關係,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6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雙方長期婚姻不睦,有被告如上揭一、情事,且兩造自107年2月分居迄今已七年半等情,業據其提出將軍鄉農會存摺影本、看護證件、勞保證明、郵局存摺影本、被告保單、景美醫院放射科報告、仁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命令、兩造溝通書信、LINE家族群組對話紀錄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A01到庭具結證述以:「(印象中父母感情如何?)在我小時候大約小學中年級時雙方感情在小孩子面前是融洽的,後來到我念大學的時候,父母已經不像我小時候那麼融洽了,像形同陌路,我自己看到的是父親印象中在我國中時說要去外面工作賺錢,消失了一大段時間,期間至少到我大學間,人像是消失一般,中間偶爾會回來家裡一下,但大部分時間都不在家,住哪裡、聯絡方式、工作為何我們都不清楚,完全像是失蹤一樣。我念大學後父母因為感情不好,所以沒有住在一起,我自己是在台南租房子住,父親因為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有跟我同住一段時間,母親當時是在基隆住,也在擔任看護的工作。後來民國109、110年左右在我大學畢業後當兵時,父親也沒有回基隆和母親同住,反而是去台北老家和叔叔、阿公阿嬤同住。(父母分居多久?)107年後就沒有住在一起了,因為當時雙方感情不好,就沒有同住。(證人認同兩造離婚嗎?)認同,因為父親對於我們聯繫他、打電話給他都沒有任何回應或回覆,父親以前也說過不想跟母親離婚,想讓孩子有完整的家,但沒有好好經營婚姻生活,只是過一天算一天。(原告當庭哽咽)我國中時父親說要到外島工作,與家中失聯,那時候家中完全都是依靠母親扶養包括我在內的三個孩子,那段時間父親從未回家或打電話聯繫家中,因為我自己那時候課業比較繁重,沒有主動打電話給父親,但他也都沒打電話回家,這個時期大概至少有4、5年,到我大學,父親才又出現」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且被告於原告身患疾病住院治療之時,均未陪伴不為聞問,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