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2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則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後,已於115年1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5年1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