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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8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27日結婚,惟被告自112年7月11日以返回印尼娘家探親為由離家後即未再入境臺灣,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7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新北○○○○○○○○114年9月16日新北瑞戶字第114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並失聯迄今等情,則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11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台,兩造未共同生活,且原告無法聯繫被告,迄今已逾2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