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鄭國良
鄭彩霞視同上訴人 鄭金鳳被 上訴人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李伯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200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而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倘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均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提起本件上訴,其等僅於上訴狀中表示不服原判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迄未提出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顯已逾前揭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