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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李晨希被上訴人 許栫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114年度基小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食材,於交易時皆已銀貨兩訖,被上訴人就其中112年5月12日、6月15日、6月29、7月17日、8月12日、8月15日、10月16日、10月26日之買賣交易,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7,540元,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不爭執之事項,僅就曾經與被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這點不爭執,並非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記帳單之標的物種類、重量、價格不爭執,該記帳單之證明力欠缺,不應作為上訴人有積欠貨款之積極證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述已經付清貨款,及對於記帳單有所爭執一節,實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且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