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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亞婷被上訴人 葉皓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小字第1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如附件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業已論斷之事實內容再為爭執,自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究係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亦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