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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被 上訴人 李展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為避免小額第二審訴訟程序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第二審法院另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礙小額訴訟程序進行簡速之要求,故予禁止,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訴之一部撤回,法院無需另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無礙小額訴訟程序簡速性之要求,不在上揭規定禁止之列。查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尚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起訴狀原請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僅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所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所示標的商品或勞務,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各期起迄日、分期期數、實際繳款期數、尚欠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上訴人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於繳付如附表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上訴人,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7,5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付款明細、配送單、被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警查訪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其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11月26日函附卷可稽;則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既均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住址,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復未具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視同自認之效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編號 特約商 標的商品或勞務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起訴狀原請求利息 (民國) 1 名宇髮廊 美髮 9 6,315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 8 702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名宇髮廊 美髮 9 1萬0,525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 3 7,014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 15 Plus 128G 6.7吋犀牛盾防摔殼組 24 3萬1,799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 2 2萬9,128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磁吸編織快充線組【Apple】AirPods Pro 2 USB-C充電盒 12 7,124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7月5日 3 5,337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摺疊支架組【Apple】AirPods Pro 2 USB-C充電盒 12 7,062元 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 2 5,880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2021 iPad 9 10.2吋WiFi 64G 平板電腦 12 9,440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 2 9,440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共計 5萬7,501元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