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敬麗瓊被 上訴人 蔡連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小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拆除比較簡單的部分,施工難度較高的屋頂均未動工,且有大量垃圾遺留現場,此參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持續以LINE討論後續拆除與清運工作時,被上訴人已明確承諾會負責,從未表示現場垃圾非其責任範圍,亦於112年1月9日以LINE告知「明天出垃圾」,不曾告知有其他工班的垃圾,上訴人又於112年6月7日催告被上訴人清運垃圾,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估價單所載「1-2樓內部拆除清運」工作(下稱系爭清運工作),自不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可就部分工作請求報酬,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未審酌關鍵證據;又原判決一面認兩造契約已於112年7月17日終止,他方面又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清運工作,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理由不備。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從未

於LINE表示現場垃圾非其責任範圍,亦於112年1月9日以LINE告知「明天出垃圾」,不曾告知有其他工班的垃圾,上訴人又於112年6月7日催告被上訴人清運垃圾,可見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清運工作,原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可就部分工作請領報酬,故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適用法律錯誤等等。經查,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原判決理由要領欄四㈢㈣認定:依據兩造之111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已到場確認並受領被上訴人已施作完畢之系爭清運工作,才給付報酬,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清運之垃圾,乃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清運垃圾完畢後,另由鐵工包商施工所造成,及兩造約定系爭清運工作之承攬報酬為6萬5,000元等事實,有估價單可憑,已詳為說明認定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清運工作及所得受領承攬報酬金額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核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實係均屬對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㈢此外,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稱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理由不備及未審酌關鍵證據等等,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且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