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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亞婷被上訴人 范新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小字第147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馬翠花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9屆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其召集民國112年5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第10屆管理委員均屬合法,第10屆管理委員再推選訴外人張嘉偉為第10屆主任委員亦為合法;縱認該等選任無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互推張嘉偉為召集人,應優先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適用,張嘉偉於114年1月2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溯及自113年1月1日起加徵3年公共基金之決議為合法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108元,並自各期公共基金逾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無非就訴外人張嘉偉是否具有114年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再行爭執,然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判斷,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該等先決問題不應裁定停止訴訟之理由,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加說明,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究係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亦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