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黃世元
黃雪峰黃碧珊
黃紫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被上訴人 蔚來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幸如訴訟代理人 薄順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小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黃世元負擔5分之2、上訴人黃雪峰、黃碧珊、黃紫寧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昭牟,嗣變更為洪幸如,此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14年10月23日函文、被上訴人第十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又被上訴人之新法定代理人洪幸如業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理由內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同法第266條、第388條之辯論權主義,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規約如同社區內憲法拘東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召開113年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上訴人之管理費屬適法而有根據,顯然原審判決無視雙方所訂定之「契約」(即原審被證1之協議書,後稱系爭和解協議),亦未說明為何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竟隨著社區好惡變更規約而浮動,此顯屬有邏輯上之謬誤,違反論理法則,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稱舊規約時期即有規定「倘日後商場運作增加社區
管理成本或全體社區調整管理費時,再決議調整管理費」並稱此為區權人斟酌社區運作實況後所為之「去除特權、回歸公平」,及稱被上訴人所為之修改規約、調高管理費,並廢除減收上訴人1/3管理費之處遇係情事變更,上開2點均未經被上訴人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388條之辯論主義,均係原審法院自行替被上訴人找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更曲解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係對於「將來無法預見之情況所為之衡平規定」而設,與其前述「倘日後商場運作增加社區管理成本或全體社區調整管理費時,再決議調整管理費」作為否定協議書之理由,顯有矛盾。
㈢基於前述理由,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舉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論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乙節
,然原審判決已載明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社區規約極高的法律地位,系爭規約(即蔚來家大廈社區規約)形同系爭社區(即蔚來家大廈社區)的『內部憲法』,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被告)均有絕對拘束的法效性,所有住戶的權利義務,最終都必須回歸於規約之規定,而系爭和解協議有關『B1商場減收』之約定,則係『原告(即被上訴人)落實執行舊規約』之展現,故舊規約乃系爭和解協議之法源基礎,原告亦係因『舊規約有此〈減收之特殊待遇條款〉』,方始具備與訴外人宏宥公司締結系爭和解協議之合法性與正當性。今系爭社區既已經由法定程序,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並『取消』B1商場減收之特殊待遇,並以此修正系爭規約第16條……,則本件規範『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繳納管理費』的根本大法(社區內憲法),即已由『舊規約』變成『廢止特殊待遇條款後之現行規約』,故原告依現行規約請求被告全額給付,原屬適法而有根據」等語。審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納管理費及數額多寡,確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且繳納管理費之目的,係在維護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凡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照規約規定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揆之前開說明,原審判決之上開論述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及精神相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上訴人指摘「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隨著社區好惡變更規約而浮動」一事,經詳閱系爭和解協議,均係簽署之雙方就106年至107年7月間管理費所為之爭議而為約定和解內容,其中縱有「甲方與乙方合意以管理費用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之三分之二,即每坪40元,計算每月應付管理費」之文字,惟其後即接續據此計算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數額等記載,並未有何上述期間以外或約束其後協議雙方權利義務之條款或內容,即依契約解釋及探求雙方真意,均無從推論上訴人得據系爭和解協議可永久享有優惠之管理費計算方法,是上訴人指摘契約債權債務關係隨著社區好惡變更規約而浮動云云,實屬無稽。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辯論主義云云,經核被上訴人於1
14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即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中,即有詳列社區規約增修訂條文:商場管理費調整討論案之新規約、舊規約表決經過詳情,且上開資料亦經原審法官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向兩造提示上情並記明筆錄在案,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同社區107年度第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由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按三分之二收取的起因是被告(上訴人)是建商,但一直欠繳管理費,導致社區運作困難,第三屆區權人會議迫於無奈,遂決議讓被告(上訴人)可以減收三分之一,但減收三分之一的決議,定有落日條款,有說若商場運作增加社區成本或社區調整管理費時,再由區權人會議調整等語,故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兩造顯然已就區分所有權人可事後斟酌社區運作實況而修改規約調整管理費之爭點為充分之辯論,無何違反辯論主義之可言,至上訴意旨提及本案與民法情事變更要件有間、理由矛盾乙節,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主張系爭和解協議有情事變更,上訴人無從予以辯論,然上述論述僅屬原審判決旁論記載(自其列於本院判斷之㈡⒊可知,且係「縱認」之假設語氣,惟依原審判決通篇文義,並未肯認如是假設,且原審判決並未依據雙方前述協議書而為判決,自無斟酌情事變更一事),非為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當無何違反辯論主義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