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唐嘉璘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18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事打掃清潔工作,鮮有社交,長年生活簡樸單純,為閉門獨處之婦女,突接獲自稱警察、檢察官來電稱上訴人帳戶涉吸金詐騙因而晴天霹靂、驚恐萬分,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信用卡訊息,所為應可理解及諒解。被上訴人以其片面製作之附合契約主張上訴人有重大過失,顯失公平,且未具體指明上訴人重大過失之事實及證據,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不足維持,故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其身分經驗爭執其主觀上無重大過失、原審命其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云云,惟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所指均屬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之範疇,原審亦已於判決中論明其認事用法及形成心證之理由,難謂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