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德碩(即陳秀林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石樺蓁被 上訴人 張凱鈞上列當事人間民國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114年3月17日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誤載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對於該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上訴人固稱系爭判決未經兩造言詞辯論,剝奪其上訴利益等語,惟系爭判決已敘明:「上訴意旨所指謫…難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詳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之理由,上訴人上開指摘容有誤會。又因系爭判決不得上訴,本件裁定當然不得抗告,是若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猶一味具狀抗告或再表示不服,為期撙節司法資源,本院將不再予以書面回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