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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晁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褘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萬2,2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132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萬2,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基隆市政府之各類下水道清淤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均已竣工驗收,被告仍有上開工程款分為新臺幣(下同)976萬1,024元、1,023萬5,292元、394萬0,168元、345萬4,282元、97萬2,581元、85萬5,652元,合計2,921萬8,999元尚未支付予原告,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遂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如原證1,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所示)。嗣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出具陳述意見書,雖對原告上開金額不爭執,然以兩造間「102年基隆市田寮河及旭川河清淤(單價標)工程」標案原告違反該工程契約規定,主張被告除溢付工程款861萬9,285元,原告應返還外,原告另應支付被告6倍罰款共計5,171萬5,710元,並主張扣抵上開工程款而暫置被告專戶保管,進而向本院請求原告給付6,033萬4,995元(如原證2,被告陳述意見書所示)。是原告前提之履約爭議調解案件,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第2款、第12款規定予以不受理(如原證3,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所示)。

(二)上開原告遭被告扣留工程款,包含留置工程款2,449萬4,672元、履約保證金406萬8,418元、差額保證金48萬6749元及保固保證金76萬7,686元,合計2,981萬7,525元(如原證4,被告製作交付之留置本府保管專戶各款項明細一欄表所示)。而被告扣留應發給原告工程款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815萬2,376元,並由被告應支付原告款項中抵銷,其中「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雨水下水道工程」留置工程款883萬8,744元,扣除遭基隆地檢署查扣415萬2,376元後,尚餘468萬6,368元及「106年全市排水系統清淤工程(單價標)」留置工程款883萬8,744元中之346萬6,008元供作抵銷原告對被告違約金債務815萬2,376元【計算式:468萬6,368元+346萬6,008元=815萬2,376】,是此項工程款經抵銷尚餘573萬2,960元。

(三)據上,原告尚有「106年全市排水系統清淤工程(單價標)」留置工程款573萬2,960元、「(107)全市下水道零星工程-安樂、七堵、暖暖區(單價標)」留置工程款288萬4,718元、「(107)仁愛、信義、中山、中正區下水道清理維護工程(單價標)」留置工程款259萬0,128元、「(107)安樂、七堵、暖暖區下水道清理維護工程(單價標)」留置工程款43萬9,986元及「(107)基隆市下水道天然災害租賃機械及救災搶險工程」留置工程款54萬2,128元,合計1,218萬9,920元【計算式:573萬2,960元+288萬4,718元+259萬0,128元+43萬9,986元+54萬2,128元=1,218萬9,920元】未支付原告,迄至114年6月16日始清償不當扣留而應發給原告之款項。

二、法律主張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關於利息之消滅時效為5年,乃係以各期給付分別計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14年8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是自該日起回溯5年間之遲延利息(即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1日),並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又被告已於114年6月16日清償原告所要求工程款本金部分,是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12日起至被告於114年6月16日清償款項止之期間,合計4年10月又4天,並以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295萬2,576元(各項工程之遲延利息計算式與金額如附表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原告就前承攬被告基隆市政府之「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雨水下水道工程」等契約多次進行催告,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前於108年8月12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前,尚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4日及108年2月19日發文予被告催告,主張被告扣留其他驗收合格後之工程款無理,應付遲延責任等(如原證6,兩造間函文所示),被告亦於108年6月26日發函予原告(如原證6,其中基府工水貳字第1080046457號函所示)即自承有應發還原告工程款而未付之給付遲延。是縱履約爭議調解案件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第2款、第12款規定予以不受理,仍無礙於被告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被告自受催告後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無疑。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2,576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承攬被告之各類下水道清淤工程,並已竣工驗收,系爭款項清償日為108年6月26日,嗣被告已於114年6月16日返還原告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共計1,218萬9,920元。然原告請求被告負遲延給付所生利息並不可採。蓋依原證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本會不予受理」意旨,原告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不予受理,其法律效果等同於未聲請調解,從而不生催告效力,且原告並未起訴請求,視為時效不中斷。

二、縱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陳述意見為收受原告催告通知而生催告效力」(被告仍否認有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債權,縱屬存在(被告否認之),惟原告遲至114年8月間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縱被告於108年6月26日曾發函予原告,自承有應發還原告而未付之工程款,然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屆至而消滅,被告仍得拒絕給付。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前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應於108年6月26日給付工程款合計1,218萬9,920元,被告遲至114年6月16日方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告僅請求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6日間,被告遲延給付上開工程款所生之遲延利息。被告雖不爭執上情,然為時效抗辯。經查:

一、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清償日為108年6月26日,被告遲至114年6月16日方給付系爭款項,業據被告承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上開工程款,應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其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而原告係於11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起訴後利息之時效發生中斷,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內,即自109年8月12日起算,計至本件繫屬114年8月11日所請求之利息債權時效並未逾5年,因此並未罹於時效相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三、另被告已於114年6月16日給付系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尚未清償之日,即114年6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給付系爭1,218萬9,920元工程款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295萬2,298元【計算式:1,218萬9,920元×(4+308/365)×5%=295萬2,2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114年6月16日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原告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萬2,2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6,1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留置工程款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請求利息期間 計算式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民國) 1 106年全市排水系統清淤工程(單價標) 573萬2,960元 民國109年8月12日至民國114年6月16日止 4年10個月4天 (1)4年利息計算式如下:5,732,960x0.05x4=1,146,592元 (2)10個月利息計算式如下:5,732,960x0.05x10/12=238,873元 (3)4天利息計算式如下:5,732,960x0.05/365x4=3,141元 (1)+(2)+(3) =1,388,606元 原告起訴為114年8月11日,5年時效為109年8月12日至104年8月11止,故請求期間為109年8月12日至114年6月16日 2 (107)全市下水道零星工程-安樂、七堵、暖暖區(單價標) 288萬4,718元 (1)4年利息計算式如下:2,884,718x0.05x4-576,943元 (2)10個月利息計算式如下:2,884,718x0.05x10/12-120,197元 (3)4天利息計算式如下:2,884,718x0.05/365x4=1,581元 (1)+(2)+(3) =698,721元 3 (107)仁愛、信義、中山、中正區下水道清理維護工程(單價標) 259萬0,128元 (1)4年利息計算式如下:2,590,128x0.05x4=518,025元 (2)10個月利息計算式如下:2,590,128x0,05x10/12=107,922元 (3)4天利息計算式如下:2,590,128x0.05/365x4=1,419元 (1)+(2)+(3) =627,366元 4 (107)安樂、七堵、暖暖區下水道清理維護工程(單價標) 439萬9,86元 (1)4年利息計算式如下:439,986x0.05x4=87,997元 (2)10個月利息計算式如下:439,986x0.05x10/12=18,333元 (3)4天利息計算式如下:439,986x0.05/365x4=241元 (1)+(2)+(3) =106,571元 5 (107)基隆市下水道天然災害租賃機械及救災搶險工程 54萬2,128元 (1)4年利息計算式如下:542,128x0.05x4=108,426元 (2)10個月利息計算式如下:542,128x0.05x10/12-22,589元 (3)4天利息計算式如下:542,128x0.05/365x4=297元 (1)+(2)+(3) =131,312元 合計 295萬2,576元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