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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許嵐裕即威鎧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蔣志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新北市坪林區公所前於民國113年5月1日就「新北市坪林遊客中心室內裝修統包工程」(下稱系爭遊客中心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虹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虹耀公司)得標,並於113年6月間,由被告即虹耀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蔣世耀之父,將該工程中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工程項目委請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原工程1),約定以分項完成分別付款之方式給付報酬,原告即進場施作;又被告於施作期間追加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工程項目(下與系爭原工程1合稱系爭工程1),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工程項目,待業主驗收完成後再行施作。迄至114年4月止,原告就除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以外之工程項目均已完工,然被告要求將已完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程項目半數先拆除,待業主驗收完成後再行施作,並僅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程項目款項新臺幣(下同)126,650元【計算式:43,650元+83,000元=126,650元】,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至11之工程項目含稅報酬452,288元【計算式:222,750元(編號5、6)+85,000元(編號7)+18,000元(編號8)+10,000元(編號9)+85,000元(編號10)+10,000元(編號11)+稅金22,138元=452,288元】,迄今仍未給付。

(二)被告又於112年10月間,委請原告施作訴外人邱建忠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車庫鋼架及浪板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原工程2),原告評估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程項目,向被告報價,經同意後,即進場施作,被告於施作期間亦再追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程項目(下與系爭原工程2合稱系爭工程2),詎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2全部後,該全部工程款328,781元(含稅)均未清償。

(三)又被告前委請原告施作之其他工程(下與系爭工程1、2,合稱系爭工程),另有2萬元之營業稅稅金尚未依約給付,故被告迄今合計尚積欠原告801,069元【計算式:452,288元+328,781元+2萬元=801,069元】,惟屢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單據並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估價單3紙、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1施作現場相片17張、系爭工程2施作現場相片12張,並經證人即受僱於原告擔任技術人員之許瑞銘到庭證稱:「(問:關於坪林遊客中心之裝修工程你有無參與?)有。」、「(問:該工程你是否知道是誰委託原告施作?)是被告委託的,我有去現場,他有在現場出現過,我們老闆在跟他談施工的細節。」、「(問:證人是否曾至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施工?時間為何時?證人係受何人要求至該處施工?施工範圍及項目為何?)是,我是去做車庫,是原告即我老闆叫我和同事去做的,施工範圍是車庫遮雨棚、換房間旁邊的遮陽板。」、「......我們去復興路做的工程項目就是原證5、6之估價單項目,後來我們做的時候定作人即被告當時有在場,但我不清楚內容,我們先作車庫,後來才做遮陽板......」、「(問:前揭估價單所載及追加工程是否均已完工?有無經業主確認?)都做完了,後續是老闆跟被告確認的,完工那天我們就收了。」、「(問:(提示原證4第43-75頁)第55頁照片上面的是什麼?)是採光罩,我們做好之後,被告說有違建的問題,叫我們切一半掉,先放在那裡,後來有無運走不知道。第45頁照片中的人是我。第49頁照片左邊那位是我。第69頁是樓梯施工前照片。

第71-73頁是施工中照片。第75頁是完工的照片。」、「(問:樓梯的照片是否記得做到哪個樓層?)印象中是3樓。」、「(問:坪林遊客中心之工程有無設置圍籬?)有,圍籬我們後來有拆除掉。」、「(問:坪林遊客中心之工程後來都完工了?)採光罩拆除一半,其他的項目我們都完工了,圍籬也拆除了。」、「(問:拆下來的遮雨棚後來有誰拿去使用嗎?)不知道。因是違建必須要拆除,拆除完的材料我們沒有拿去,被告只有叫我們拆除後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存有承攬關係,且原告已依約定及被告指示完成分部或全部應完成工作項目;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1,069元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及稅金,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一: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未含稅) 1 廁所雨遮、透明耐力板 43,650元 2 冷氣室外機放置架 83,000元 3 廁所延長雨遮 4,200元 4 戶外平台骨架 97,200元 5 遊客中心雨遮、斜拉 222,750元 6 透明耐力板 7 1至2樓樓梯包板(不銹鋼花板) 85,000元 8 電梯門包板、地板包板 18,000元 9 1樓地板包板 10,000元 10 2至3樓樓梯包板(不銹鋼花板) 85,000元 11 施工圍籬拆除 10,000元附表二: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不銹鋼輕型鋼玻璃骨料 206,275元 2 不鏽鋼三層發泡浪板 78,100元 3 窗戶耐力板(遮陽板) 28,750元 4 稅金 15,656元 合計 328,781元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3-20